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966號、111年度偵字第4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3號、1
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
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媜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不詳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媜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求職的關係,對方說要先借錢給我,所以我依對方 之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便匯款等語。經查: 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見偵12889號卷第369-387頁,堪認上情為真。 另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哲、陳畇方、黃芳嫻、周美惠、方美珍
、王銀雄、李崧銓、翁任鋒、李其芯、陳淑玲、羅麗娟及廖 沛瑩、被害人王瀚傑、洪崇哲及鄭惠勻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亦據告 訴人謝秉哲、陳畇方、黃芳嫻、周美惠、方美珍、王銀雄、 李崧銓、翁任鋒、李其芯、陳淑玲、羅麗娟及廖沛瑩、被害 人王瀚傑、洪崇哲及鄭惠勻及證人鄭智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偵49778號卷第45-47頁、第67-68頁、第85-88頁、第12 3-126頁、第141-142頁、第167-168頁、第221-225頁、第25 3-255頁;偵46966號卷第35-40頁;偵96號卷第15-20頁;偵 3058號卷第13-17頁;偵12889號卷第215-219頁及第221頁及 第223-227頁;偵13172號卷第27-34頁及第35-36頁;偵843 號卷第11-13頁、偵15131號卷第55-57頁),並有告訴人謝秉 哲、陳畇方、黃芳嫻、方美珍、王銀雄、李崧銓、翁任鋒、 李其芯、陳淑玲、羅麗娟及被害人王瀚傑、鄭惠勻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見偵49778號卷第59-65頁、第81頁、第 83頁、第103-121頁、第161-166頁、第203-205頁、第249頁 、第261-267頁;偵46966號卷第43-56頁;偵96號卷第35-53 頁;偵3058號卷第51-63頁;偵12889號卷第315-347頁、第3 59頁;偵13172號卷67-82頁)、告訴人周美惠提供之匯款帳 號、匯款證明及LINE帳號之照片(見偵49778號卷第137-139 頁)、洪崇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見偵843號卷 第15-21頁)等在卷為憑。又衡諸告訴人謝秉哲、陳畇方、 黃芳嫻、周美惠、方美珍、王銀雄、李崧銓、翁任鋒、李其 芯、陳淑玲、羅麗娟及廖沛瑩、被害人王瀚傑、洪崇哲及鄭 惠勻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謝秉哲、陳畇方、黃芳嫻 、周美惠、方美珍、王銀雄、李崧銓、翁任鋒、李其芯、陳 淑玲、羅麗娟及廖沛瑩、被害人王瀚傑、洪崇哲及鄭惠勻指 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一般應徵者應徵工作時必也對於招聘者之背景、工作內容、 薪資報酬等多所了解,並在多方評估後方能判斷所應徵之工 作是否適合自己,且招聘者亦將對於應徵者多方探詢始能 知悉應徵者能勝任招聘者所需之工作條件,始符合一般應徵 及招聘工作之常情。惟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網友, 並向該名網友表示欲找尋工作,然被告對於招聘公司之背景 、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等全然不知,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13172號卷第17頁及偵46966號卷
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81頁),則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豈 有對於招聘者背景、工作內容,甚至薪資報酬全然不知之理 ,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再辯稱,該名網友除表示得至其公 司工作外,尚得借一筆款項予被告,但必須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才可以快速得到預支之薪水等情,並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3172號卷第17頁;本 院金訴卷第82頁),惟被告若係為向網友預支薪水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理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斷無提供網路 銀行密碼之必要,否則其所預支之薪水或帳戶內之餘額即有 可能遭到盜領之高度風險,實與常情有違。
⑵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 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 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 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 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 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 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 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 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 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 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轉匯一空,顯見詐欺集團 深知彰化銀行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彰化 銀行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彰 化銀行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 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由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 項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
⑶再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時,彰化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49778號卷第15頁),復 觀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5月10日薪資 入帳新臺幣(下同)21,524元後即於5月11日提領2萬元,帳 戶餘額僅有1,560元,及至同年5月27日餘額亦僅有1,860元 ,其後即有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後再轉存(見偵96號卷第
25-26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 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 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核無足採。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年逾35歲且有從事加油站員工 之作經驗(見偵49778號卷第19頁及本院金訴卷第169頁), 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 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 不知,竟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 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㈢本件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 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 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 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3號、112年度 偵字第151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2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 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因該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詹東祐及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八審判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王瀚傑 (未提告) 111年5月8日16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被害人王瀚傑,佯稱:可共同經營網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瀚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3時45分 3萬元 二 謝秉哲 (已告訴) 111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謝秉哲佯稱:提供貸款等語,致告訴人謝秉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50分 3萬元 三 陳畇方 (已告訴) 111年5月初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告訴人陳畇方,佯稱:搭機入臺欲借款投宿防疫旅館等語,致告訴人陳畇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0時46分 1萬2,000元 四 黃芳嫻 (已告訴) 111年5月30日12時5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黃芳嫻佯稱:提供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黃芳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2時57分 3萬元 五 周美惠 (已告訴) 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周美惠佯稱:提供貸款等語,致告訴人周美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5分 3萬元 六 方美珍 (已告訴) 111年5月30日13時1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方美珍佯稱:提供貸款等語,致告訴人方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3時30分 5萬元 七 王銀雄 (已告訴) 111年5月30日11時5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王銀雄佯稱:博奕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王銀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33分 3萬元 111年5月30日12時3分 3萬元 111年5月30日13時44分 13萬元 八 李崧銓 (已告訴) 111年4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李崧銓,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崧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0時55分 2萬元 九 翁任鋒 (已告訴) 111年5月中旬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APP Paktor結識告訴人翁任鋒,佯稱:網路商城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翁任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3時14分 1萬3,000元 十 李其芯 (已告訴) 111年5月4日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其芯佯稱: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其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0時2分 70萬元 111年5月30日10時3分 29萬3,000元 十一 羅麗娟 (已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羅麗娟佯稱:得投資博奕等語,致告訴人羅麗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6分 5萬元 十二 洪崇哲 (未提告) 111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洪崇哲佯稱:經營販售女裝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崇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5月27日9時10分許 4萬1,000元 111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 400元 十三 陳淑玲 (已告訴) 111年5月30日10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淑玲佯稱:博弈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0時39分 5萬元 十四 鄭惠勻 (未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鄭惠勻佯稱:博弈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鄭惠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9時40分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 16萬7,651元 十五 廖沛瑩 (已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廖沛瑩佯稱:博弈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廖沛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9時49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