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92號
TYDM,112,金訴,492,2023112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昱銓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0號、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受僱菲律賓Yihua Phil lippines Group INC. (下稱益華集團)下之「泛亞國際公 司」(下稱泛亞公司),擔任匯兌人員,協助客戶進行菲律 賓貨幣披索及人民幣間之兌換。其於000年0月間,在酒吧結 識泛亞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胡欣磊(綽號磊哥),胡欣磊 遊說其利用在泛亞公司任職之機會,竊取可連結公司帳戶之 手機,利用手機門號綁定之語音認證權限以遂行詐取公司金 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將犯罪所得之3成,分與甲○○ 牟利。
二、甲○○遂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泛亞公司辦公室 內,竊取(行竊部分我國無審判權)該公司帳戶管理人所管 領且與公司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得手後即搭乘胡欣磊及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男 子所駕之車,並將手機交與胡欣磊及小胖,而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胡欣磊與「小胖」及甲○○3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開車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甲○○佯裝為泛亞國際 公司人員且受公司指示,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 之「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謊稱泛亞公司需提領所竊取之 手機所綁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 綁定帳號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 接聽,再佯裝為泛亞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 密碼,依照來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 人員陷於錯誤,認為甲○○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



晨1時4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甲○○,再由甲○○拿至上 開車中,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
 ㈡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 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手機,操作玖鼎之APP, 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2時28分,先後 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FYA)帳戶轉出2000萬 披索「JD4593(傅誠匯)」帳戶、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 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㈢後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搭乘起飛時間為上 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等仍承前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於 同日凌晨3時28分、4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 ,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 、48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中。 ㈣甲○○與胡欣磊、「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共計為現金3000 萬披索、轉帳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臺 幣約8221萬8400元)。
三、甲○○與胡欣磊、「小胖」承前犯罪計畫,為掩飾及隱匿其等 詐欺犯罪所得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胡欣磊、「小胖」於取得犯罪事實二㈡之詐欺所得後, 即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至Sol aire賭場,於同日凌晨2時33許,由甲○○向該賭場中玖鼎貴 賓室櫃臺人員,佯裝為「傅誠匯」本人,並偽簽其名於取款 單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表示欲自JD4593( 傅誠匯)帳戶中提領3800萬、2000萬披索,致櫃臺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5800萬披索,甲○○即將此筆現金拿至車內,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後由胡欣磊及「小胖」將之與渠 等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中所提領之3000萬匹索,共計8800萬 披索現金,藏匿至菲律賓境內某不詳建物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
 ㈡嗣甲○○等3人完成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後,即基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上開JD4593(傅誠匯)帳戶內所詐得8000萬披索, 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置 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㈢於購得U幣後,再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凌晨3時14分,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 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CFjTcG45,下稱熱錢包)



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 中之3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 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冷錢包)中。 ㈣甲○○於收得上開㈢①、②所示U幣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 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出4萬9900元U幣至有犯 意聯絡之前女友乙○○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7pB afeE5aoJGgWJnjk2);再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8時20分、11 時00分,自其前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出99U幣、9989 9U幣,至其不知情之堂弟童奕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之加密貨幣錢包(TKwenPAeNmvjkbRhpk8ua6 e1bxEXhejskS);再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3時34分、12時31 分及23日上午11時50分,自其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變現折 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萬元、50萬元、30 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且除否認以U幣轉給乙○○ 之部分為洗錢行為外,其餘均坦認有前述主觀犯意,並就否 認部分辯稱:我將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以U幣轉給乙○○,是 因先前積欠其賭債,並非為了洗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以U幣轉給乙○○部分之主觀犯意外,其餘均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三卷第14至17頁 、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26頁、第329至330頁,偵查卷對 照表詳如附表五),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證人童奕霆所證 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取款單、轉帳單、購買 U幣之出款紀錄、被告之熱錢包入金紀錄、被告之冷錢包總 資產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前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乙○○之加密貨幣 錢包及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



31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第61頁、第83頁、第 91頁、第93至94頁、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6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曾於韓國 會合後,一同前往泰國,再返台之經過,證人乙○○於於警詢 時稱:我在111年10月、11月左右有在韓國工作,甲○○問我 還在不在韓國,我那時人在臺灣,也差不多要回韓國工作, 所以我就過去韓國找他,然後我們就去玩、去跨年,後來因 為韓國太冷,就跑去泰國云云(偵三卷第76至77頁),證人 乙○○先是稱自臺灣前往韓國與被告會合之時點,其正要返回 韓國工作,卻又稱其與被告會合後,即轉而前往泰國遊玩, 所言已有矛盾。
 ㈢被告雖辯稱:我將20萬U幣中之4萬9900元U幣轉給乙○○,係為 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非洗錢云云,然關於其積欠乙○○債 務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跟乙○○於111年6月去賭 百家樂,我們同時在玩,他有贏,我卻把他輸掉了,變相的 我欠他,我們沒有約定清償的期限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 4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甲○○之所以轉4萬990 0元U幣給我,是因他之前賭博跟我借的錢,他說有錢就會還 我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倘若渠等間真有消費借 貸,且被告確實曾明示將以「現金」還款,則被告自其熱錢 包收取20萬元U幣後,既將其中部分U幣變現9萬元、50萬元 及30萬元後,存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理應可將其欲返還乙 ○○之借款,以相同方式變現交付,被告卻為相左之作法,而 以U幣交付乙○○,已與乙○○前述還款方式有所出入。而關於 乙○○收受前述4萬9900元U幣後之流向,其稱:我們去韓國有 花,就是我跟甲○○還有其他2人的機票、食宿、在韓國、泰 國當地之花費,我跟那2人沒有很熟,甲○○直接叫我先出云 云,復表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是存入被告的冷錢包,因 為被告稱其錢包被鎖住,乙○○就幫他轉,至於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2、4部分,乙○○則表示非其所轉,為何會有轉出紀錄、 轉給誰,也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倘前 述4萬9900元U幣係被告返還乙○○之款項,理當已非被告所有 ,然實際上乙○○卻仍依被告指示動用上開U幣,顯然渠等所 謂還款之說,並非事實。被告明知前述4萬9900元U幣為贓款 ,卻為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流向,而將之轉給乙○○,再由乙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將之變現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亦將部分U幣以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出,被告所為顯已製 造金流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二:
 ⑴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並未包含犯第339條之3之 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
 ⒉事實欄三:
 ⑴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事實欄三㈡、㈢、㈣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胡欣磊、「小胖」、乙○○間,就事實欄三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此之外之其餘本案 犯行,被告、胡欣磊及「小胖」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操作手機轉匯款項、提領現金、購買加 密貨幣並轉出等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間而為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是被告於審理時, 除就本案部分犯罪所得以U幣轉給乙○○部分,未自白洗錢之 犯行外,就事實欄其餘部分,業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情。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可徵,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 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實際已取得之報酬為1500萬元,為其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扣押裁定



附表編號1至5,即前述事實欄三㈣所示被告收受之20萬及30 萬U幣,共計50萬U幣(見本院偵聲卷第15至18頁),然實際 執行扣押之數額,尚不足50萬U幣(見偵三卷第79頁、第96 至97頁、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3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前述實際已取得之報酬1500萬元非包含上 開50萬元U幣,則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押裁定 編號1至5係包含於被告所指1500萬元犯罪所得之內,循此,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全數扣案,本案實際扣押之部分既不足 1500萬元,就不足部分,即有追徵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前述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 並未包含犯第339條之3之情形,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乙○○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乙○○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被告甲○○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 偵三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