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13號
TYDM,112,金訴,41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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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協承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徐銘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其後,上揭匯入 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被告之供述、證人徐銘峻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中信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以及 徐銘峻與「蔣天天」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徐銘峻,亦知悉徐銘峻有提供中信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是在徐銘峻賣掉中信帳戶資料後,才知道徐 銘峻自行將中信帳戶資料賣給「阿耀」並獲利3萬元,伊沒 有經手或介入徐銘峻提供中信帳戶資料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銘峻名下之中信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易 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7347號卷 【下稱偵7347卷】第21至27頁)。又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 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 而出,堪認上開中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㈡公訴意旨雖認徐銘峻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
 ⒈證人徐銘峻於110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在000年0月間,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和伊借帳戶說要博弈使用,伊在警詢時說中信帳戶資料是看到「蔣天天」發佈信貸廣告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是被告教伊這樣講的,但伊實際上沒有和「蔣天天」的對話可以提供等語(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302卷】第53至55頁);於111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提出和「蔣天天」的對話紀錄是被告給伊的,「阿耀」是誰伊根本不知道,也不認識,伊是把中信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再拿3萬元給伊,被告是先拿存摺走才拿錢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下稱偵12430卷】第129至130頁)。是證人徐銘峻於偵查中固證述其係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3萬元之款項,及於遭員警傳喚後,自被告處取得「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以利應訊,且否認其認識「阿耀」等節。 ⒉然證人徐銘峻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是被告和伊說 有博弈、類似洗錢,所以伊才提供帳戶資料,網銀密碼是「 阿耀」和伊拿的,本子則是「阿耀」和伊約在家裡外面,當 初「阿耀」是和被告一起來,「阿耀」載被告到伊家巷口; 聯繫交付帳戶資料這件事都是和被告面對面聯繫,但資料是 交付給「阿耀」,「阿耀」和被告一起來,3萬元之款項也 是「阿耀」拿給伊;「蔣天天」的對話紀錄部分,是伊收到 通知單要去做筆錄,伊就和被告說,被告叫伊去和「阿耀」 說,「阿耀」叫伊去加臉書「蔣天天」帳號,做假的對話紀 錄,「蔣天天」實際上是「阿耀」假扮的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至209頁)。可 知徐銘峻就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對象、經過、是否認識「 阿耀」、「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來源、收受報酬之對象等情 節,前後陳述均有重大歧異,且攸關被告是否參與收受中信 帳戶資料之關鍵,顯見證人徐銘峻於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 已有可疑。
⒊佐以證人徐銘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找不到「阿耀」,所 以伊只能講被告,「阿耀」好像是算上面的,伊不太清楚;



當時因為真的完全找不到「阿耀」,伊也不想惹自身一堆麻 煩,所以伊才說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 ,則證人徐銘峻於偵查中指證其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 ,難以排除係因無從得悉「阿耀」之真實身分及所在,為求 避免麻煩方指認被告之可能,益見被告是否有收取及轉交中 信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疑慮。又證人徐銘峻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透過被告聯繫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事,然此節已為 被告所否認,卷內亦乏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資佐證核實,則以 證人徐銘峻證述有上述前後瑕疵之情事觀察,此部分亦難逕 予採認。
⒋再者,被告固坦認徐銘峻於接獲員警傳票後,曾詢問其應如 何處理等事實,然始終供稱並未提供「蔣天天」之對話紀錄 予徐銘峻,並要徐銘峻自己去問「阿耀」等語。此與證人徐 銘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係透過「阿耀 」所製造產生等語吻合。則徐銘峻事後詢問被告應如何應對 員警傳訊之舉,雖可認定被告知悉徐銘峻有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事,然能否逕予推論被告即有經手中信帳戶資料 之轉交,不無疑問。
⒌此外,被告雖亦有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晉威」 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3號、第4389號、第 8270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卷第 31至38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係在110年9月3日,與徐銘峻提供之中 信帳戶係在同年8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有所差距。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 可認其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嫌,然仍難直接推論被告必有參與徐銘峻本案提供中信 帳戶資料之舉,是此部分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收受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祺瑩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2分 33萬3,3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03號卷【下稱偵42303卷】第17至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見偵42303卷第31頁) ③詐欺集團資料(見偵42303卷第23頁) 2 廖峰毅 (提告) 110年8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間,利用BLUED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峰毅佯稱依指示在www.cmeavip.com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峰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卷第11至1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302卷第13至14頁) ③廖峰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02卷第15至1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萬元 3 葉湘苢 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Instas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湘苢佯稱依指示在下載PROSPERO軟體操作、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湘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8卷】第39至53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偵8卷第61頁) ③葉湘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卷第63至65頁、第125至135頁) 4 廖家綺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間,利用幣安交易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家綺佯稱欲以120萬元代價販售USTD幣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48分 1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卷第137至139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卷第141頁) ③詐騙網站資料、廖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卷第142至153頁) 5 張順良 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張順良佯稱依指示在「ydfx」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6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順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卷第165至168頁) ②張順良名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卷第169頁、第195頁) ③張順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卷第187至195頁) 6 楊錦珍 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間,利用What's app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錦珍佯稱依指示在「biki」、「bitifinex」平台操作、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10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錦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4633卷】第11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633卷第57頁) ③楊錦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633卷第61至79頁) 7 譚秀君 (提告) 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間,利用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譚秀君稱依指示使用VOYGER」軟體操作、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3分 2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譚秀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稱偵5747卷】第33至36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偵5747卷第54頁) ③譚秀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747卷第53頁) 110年8月18日同日上午11時45分 5萬 8 賴詠萱 (提告) 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間,利用Istagram社群軟體,向告訴人賴詠萱佯稱依指示在「PRCBROKER」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詠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47卷第61至65頁) ②賴詠萱名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5747卷第91頁、第95頁、第105頁) ③詐欺集團網頁資料(見偵5747卷第97至99頁) 9 鄭硯畇 (提告) 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硯畇佯稱依指示在「MetaTrader5」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53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47卷第29至31頁) ②鄭硯畇名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7347卷第89至93頁) ③詐欺集團網頁資料(見偵7347卷第109頁) 110年8月18日同日中午12時56分 5萬元 110年8月18日同日下午1時7分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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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