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5號
TYDM,112,金訴,30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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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貴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新貴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雅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呂雅涵」表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流量大,僅需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周新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公司,概均會以自己之公司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其可預見「呂雅涵」承諾給予提供匯款帳戶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周新貴為賺取「呂雅涵許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6萬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顯示周新貴有確實收到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8日,在「呂雅涵」的指示下申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帳戶chc3210000000oo.com.tw(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周新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周新貴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itoPro。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彰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且將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BitoPro。智」。隨後「呂雅涵」、「BitoPro。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駿、葉秋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内,復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隨即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匯至幣託公司所指定之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上開金額於附表所示轉換時間,購買附表所示轉換泰達幣顆數之泰達幣後,再將附表



所示泰達幣顆數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新貴及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貪圖「呂雅涵許諾之報酬,而申辦幣 託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等情(偵字卷第129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上網找兼職工作,不知道帳戶會被詐 欺集團不法利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賺取額 外收入,誤信網路上之工作應徵廣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始 依指示申辦帳戶及提供帳號密碼,而被告於接獲銀行警示戶 通知後,立刻向銀行詢問、至警局報案,且被告不了解洗錢 意義,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駿、 葉秋宜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 之約定遠銀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字卷第43頁以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 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 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 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 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網銀、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隨意使用,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且年 過50,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 歷(偵字卷第15頁)、在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金訴字卷第14 1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彰銀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轉帳使用, 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彰銀帳戶、幣託帳戶,當



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帳後將產生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告訴人開始匯款之前, 被告之彰銀帳戶僅剩21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金訴字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 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網銀帳號與密碼已毫無監 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 戶之網銀服務,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轉帳一空而 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彰銀帳戶,將本身 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三)又被告供稱:我當時在找的這個工作是虛擬貨幣的操盤手, 但我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經驗,且對虛擬貨幣不是很了 解,只知道比特幣而已,我就是把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當 時對方如何要求我就照做,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字卷第 139至141頁)。被告既然對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全無所知,則 其見徵求虛擬貨幣操盤手之廣告卻應徵,此情顯不合常理, 而被告與「呂雅涵」、「BitoPro。智」之人無任何信賴關 係,因貪圖高額報酬即不顧後果,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 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證人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行員邱淑敏到庭證稱:這是一年多 前的事,我們會去關心客戶為何會被列為警示戶,我打電話 給周新貴剛好他有接到,當時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 那時有資金轉出,我問他這筆錢轉到何處,他當下有點猶疑 ,就說他不是很清楚;而我有叫周新貴去向報警,因為他認 為自己是被害人,我跟他說不管是不是被害人,你覺得你是 被害人就去打165報案;此外,我那時經辦的業務都是警示 帳戶,有的真的是賣帳戶,把金融卡或是其他東西交付對方 ,有些被當車手他不知道,我沒有辦法去判斷等語(金訴字 卷第129至131頁)。可知證人因其業務內容,接獲警示帳戶 之資訊後,即會主動關心客戶,並只對客戶詢答為一般性建 議,無從判斷客戶交付帳戶之真實情況。此外,交付金融帳 戶者,於帳戶被通報警示後,向警方報案乙事,交帳戶者之 報案動機、目的,或確屬無辜,或為掩人耳目以規避刑責, 不一而足,故與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間, 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作為銀行行員告知被告可向 警方報案,以及被告前往報警,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字卷第35頁)以 為釋明,惟仍難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五)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彰銀帳戶網銀、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黃駿、葉秋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將彰 銀帳戶、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 匯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 項並經轉匯至他處,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為被告周新貴之帳戶,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9),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換泰達幣(USDT)時間、顆數 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顆數 1 黃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駿,冒充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檢警人員,並佯稱黃駿之健保卡有違規紀錄,須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黃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5萬元。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20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含被害人被騙之10萬元)。 虛擬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6941.580756顆。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6942顆。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5萬元。 證據: ⒈黃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79~82頁) ⒉黃駿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91~9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111年5月10日彰楊梅字第1113000005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11~117頁) ⒋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庭呈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一份(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33頁) ⒌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39~163頁) 2 葉秋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葉秋宜,冒充其為葉秋宜之好友,佯稱要借錢云云,使葉秋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6萬元(不含手續費)。 虛擬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2052.718125顆。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2049顆。 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3萬元。 證據: ⒈葉秋宜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95~96頁) ⒉葉秋宜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07~10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111年5月10日彰楊梅字第1113000005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11~117頁) ⒋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庭呈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一份(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33頁) ⒌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565號第139~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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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