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紅美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紅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電聯告 訴人何穎嘉,向何穎嘉佯稱因人員疏失,至誤設分期約定轉 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何穎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7 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紅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述、告 訴人何穎嘉警詢陳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蕭紅美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南興路的戶籍地, 但我並沒有住在那裡,我是在銀行通知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 示帳戶後詢問住在戶籍地的兒子,才知道提款卡可能被偷走 ,我在110年11月28日報案失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四、經查:
㈠告訴人何穎嘉於110年10月4日受詐騙,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 ,匯款1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何穎 嘉警詢指證、匯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人竊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李梓威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102年開始就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有看到我 媽媽蕭紅美的提款卡放在她房間,109年11月開始,我有讓 郭修志借住我媽媽的房間,郭修志借住後上開提款卡就不見 了等語,大致相符(10562號偵卷第141頁反面)。顯見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㈢證人郭修志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曾於109年11月起至000 年0月間借住○○市○○區○○路00巷0○0號蕭紅美的房間,後來我 要搬離上址時,有叫李偉傑來幫忙搬家,我在搬東西時看到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李偉傑也有看到這張提款卡就說他玩遊 戲有匯款需求,問我可不可以拿去用,我說那張提款卡不是 我的,如果拿去用要還回來,李偉傑也答應在我搬離該處前 會放回原處。最後我搬離前聯絡李偉傑,李偉傑說提款卡在 高宸弘那裡,我再聯絡高宸弘,高宸弘一開始說要找看看, 隔兩天又說提款卡在李偉傑那裡,我向李偉傑求證,李偉傑 說明明在高宸弘那裡,當時我和李偉傑一起去找高宸弘,結 果高宸弘就消失了等語(1589號偵卷第14、134、252頁)。 證人周啟傑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000年0月間,我有到李梓 威位於七堵菜市場的住處幫郭修志搬家,當時一起過來搬家 的有李偉傑、高宸弘,我在整理房間時有看到一張提款卡, 高宸弘就問郭修志可不可以使用那張提款卡?郭修志說那張 提款卡不是他的,可能是屋主的,如果要用,在使用後就要 拿回來等語(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第74至76頁)。是核對
證人郭修志、周啟傑之證述,足認證人郭修志於109年11月 至110年2月借住被告蕭紅美房間期間,確曾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而該提款卡在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亦由證人李偉傑 或高宸弘拿走使用等情,可見被告辯稱該提款卡遭人竊走等 語,顯非虛構。
㈣證人高宸弘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陳稱:大約在110年3 、4月間,有一次我跟李偉傑、郭修志三人一同坐郭修志的 車從桃園回基隆,在車上由郭修志將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借給 我使用,因為當時我自身帳戶遭到警示,郭修志主動將該提 款卡借給我使用等語(1589號偵卷第48、49、164頁,112年 度易字第117號卷第133至142頁)。證人李偉傑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時陳稱:大約在110年2、3月左右,有一次我 跟郭修志、高宸弘三人在郭修志車上,郭修志當時問我們兩 個有沒有帳戶可用,我跟高宸弘當時自身帳戶都被警示,所 以回答沒有,郭修志就主動拿出一個土黃色的提款卡給高宸 弘使用,郭修志說這是他在南興路住的地方撿到的等語(15 89號偵卷第43、44、182頁,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第142至 152頁)。是依證人高宸弘、李偉傑之證述,亦足認證人高 宸弘、李偉傑確有經由證人郭修志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益證被告辯稱該提款卡遭人竊走等語,確屬實在。 ㈤據上,核對上開證人李梓威、郭修志、周啟傑、高宸弘、李 偉傑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其位於 基隆市南興路的戶籍地,證人郭修志借住該戶籍地期間,已 發現該提款卡並由證人高宸弘、李偉傑取走使用等事實,已 可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情節確屬實在。從而,本案帳戶提 款卡既有失竊情形,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