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64號、第2765號、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沛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欄所載「致 告訴人劉姵吟」更正為「致被害人賴筱薇」,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 獲利、本案多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均未扣案,該等資料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
被 告 湯沛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沛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0號8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世晟」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湯沛穎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 再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 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劉姵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何毓麗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世晟」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筱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賴筱薇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姵吟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毓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毓麗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8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桃園字第17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 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賴筱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歡歌APP交友軟體暱稱「張宇峰」之人,於110年7月底,向賴筱薇佯稱:可透過APP「NEX Exchange」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姵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劉姵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向劉姵吟佯稱:可透過投資「新葡京娛樂」之彩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姵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26日12時6分許 7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何毓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泳輝」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何毓麗佯稱:可透過投資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毓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