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秉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 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 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 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 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 ,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燕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至1 9時8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920元至本案金 融帳戶內,其中於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至19時5分許匯 入本案金融帳戶之189,935元款項部分,業經被告提領或 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轉交給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陳燕鳳於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匯款29,98 5元至本案人頭帳戶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有該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該卡之密碼等資料,對本案帳戶具有 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金融帳戶因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 項,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因被告就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陳燕鳳前開於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至19時5 分許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189,935元款項部分之洗錢犯行 已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 號4之洗錢犯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胡 俊業、「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蕭惟元、衣啓翔 、陳燕鳳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及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 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 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擔行為 1 蕭惟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路平台服務人員、遠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蕭惟元,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蕭惟元陷於錯誤。 ①109年11月8日14時49分 ②109年11月8日14時52分 ①49,987元 ②37,051元 蘇文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8日15時9分 ②109年11月8日15時9分 ③109年11月8日15時17分 ④109年11月8日15時1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④17,000元 李秉宗提領 2 衣啓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假冒為品居家好物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衣啓翔,佯稱需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衣啓翔陷於錯誤。 109年11月8日16時17分 29,200元 蘇文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8日16時24分 ②109年11月8日16時25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李秉宗收水 3 徐秀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網路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徐秀嬌,佯稱工讀生誤刷18筆,需協助取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徐秀嬌陷於錯誤。 109年11月8日16時27分 19,985元 蘇文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6時40分 20,000元 李秉宗提領 4 陳燕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486團購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燕鳳,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燕鳳陷於錯誤。 ①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 ②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謝明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9年11月11日18時41分 ②109年11月11日18時42分 ①40,000元 ②60,000元 李秉宗收水 ①109年11月11日18時49分 ②109年11月11日18時51分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余秉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11日18時56分 ②109年11月11日18時57分 ③109年11月11日18時5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李秉宗收水 109年11月11日19時5分 29,985元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17分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19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李秉宗提領 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 29,985元 謝明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圈存未提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
被 告 李秉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21號判決,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與胡俊 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老闆」等成年男子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李秉宗、胡俊業擔任提領該詐 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李秉宗並擔 任收取贓款工作(俗稱「收水」)。嗣李秉宗、胡俊業即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秉宗先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29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再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及由附表所示之人負責收 水,而隱匿、掩飾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秉宗於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 盤查,經李秉宗同意搜索後,扣得李秉宗所有手機(IPHONE 8 PLUS型,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蕭惟元、衣啓翔、徐秀嬌、陳燕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俊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 證人即告訴人蕭惟元、衣啓翔、徐秀嬌、陳燕鳳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過程,亦經告訴人蕭惟元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告訴人蕭惟元提供之轉帳成功通知翻拍照片、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告訴人衣啓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徐秀嬌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陳燕鳳提供之永豐銀行、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3張、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月11日儲字第110000673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 10年9月9日營存字第11050095111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110年3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0629號函及所附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書、永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紀錄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就附表所示各收款帳戶所為之數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復被告所犯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 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4罪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IPHONE 8 PLUS型,IMEI:0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或同 案被告胡俊業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惟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 ,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 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 詐騙之風險,故前揭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 收之聲請。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此次報酬約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贓款27萬5,142元 部分,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 1 蕭惟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路平台服務人員、遠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蕭惟元,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蕭惟元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3萬7,051元 蘇文靚(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87、6789、7851、7853、78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秉宗 ⑴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2萬、2萬 ⑵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提領3萬 ⑶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蔡合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2 衣啓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假冒為品居家好物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衣啓翔,佯稱需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衣啓翔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轉帳。 2萬9,200元 同上欄 胡俊業(所涉詐欺等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判決確定)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4分、25分許,分別提領2萬、9,000元 李秉宗 3 徐秀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網路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徐秀嬌,佯稱工讀生誤刷18筆,需協助取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徐秀嬌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華陽門市,操作ATM存入匯款。 1萬9,985元 同上欄 李秉宗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蔡合原 4 陳燕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486團購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燕鳳,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燕鳳陷於錯誤。 ⑴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21分、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⑵同日晚間6時49分、5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跨行存入 ⑶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跨行存入 ⑷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跨行存入 ⑴4萬9,987元 、4萬9,989元 ⑵2萬9,987元 、2萬9,987元 ⑶2萬9,985元 ⑷2萬9,985元 ⑴、⑷均為謝明 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79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⑶均為余秉 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胡俊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 ⑵胡俊業 ⑶李秉宗 ⑷不及提領 ⑴晚間6時41、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提領4萬元、6萬元 ⑵晚間6時56分、57分、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⑵晚間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1萬元 李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