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94號
TYDM,112,審金簡,59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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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祥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原載「於民國111年 3月17日夜間9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號」。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原載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容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吳昀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另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200元之報酬,此 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度審金簡字 第520號判決(下稱前案)。參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 稱:前案交出行動電話門號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交出行動 電話門號的時間我確定前案與本案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 112審金訴1833號卷第53頁),是本案與前案顯非同一案件 ,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此據 其於偵查時承明,此係被告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本案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 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 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 供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 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利用及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夜間9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夜間 9時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 PA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並以同案被告温文林(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為本 案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翠蘭」向吳昀容(已殁)佯稱:申辦貸款通過,因帳號 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 行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 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電支帳號,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昀容 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3月6日申辦系爭門號,並於同年5月14日因SIM卡遺失而申請換卡之事實,原辯稱:伊將系爭門號及其他同時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都交給胞妹即同案被告徐祥玲(另為不起處分)使用,不知其後來用途等語,後改稱:伊上網查如何申辦門號,在臉書上看到幾個代辦門號的商家,與他們聯絡後,帶伊去現場辦門號,辦門號的錢都是商家出的,每申辦1支門號可以獲利200元,不知道商家是否為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沒有申請過本案電支帳號,也沒有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帳1萬元至本案電支帳號之事實。 4 ⑴證人吳昀容以LINE PAY轉帳1萬元之交易證明 ⑵證人吳昀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一卡通公司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網字第11112114號函 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7737號函附被告於111年間申請或補發SIM卡之所有相關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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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