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良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青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給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 訊時陳明(見偵字第22667號卷第98頁),依罪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得款3,000元,此 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7號
被 告 紀良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良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青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紀良芳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於11 0年5月21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陳筠宣佯 稱加入「台股漲不停」群組,可提供保證漲停之特定股票標 的,再依指示註冊APP、匯款下單等語,致陳筠宣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後,紀良芳再依「青豪」之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後上繳予「青豪」,使陳筠宣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筠宣匯 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筠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紀良芳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均係由其負責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青豪」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7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合作金庫112年5月18日函附110年7月22日大額通貨提領紀錄等資料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之。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