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8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72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 戶,分別對告訴人林泰旭、江怡貞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1980號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被 告 張明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乾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崁交流道旁路邊某自小客車上,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事後僅取得5,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9月間某時,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許家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泰旭,佯稱 可代操投資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林泰旭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明
乾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泰旭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乾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地下錢莊友人,約定提供前揭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資料之報酬為20萬元,嗣僅取得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林泰旭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72號
被 告 張明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乾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 價,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旁路邊某自小客車上, 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取得5,000元 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 10月17日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山姆」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江怡貞,佯以推薦虛擬貨幣,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 致江怡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匯款 9萬997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遭轉帳至前揭張明乾所申 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 江怡貞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明乾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江怡貞於警詢之指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
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 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9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交付本件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依被告於警詢陳述,與該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為同時交 付,惟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10月6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