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琪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1號、第25572號、第311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5619號、第492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6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第8至9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應更正為「存摺封 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0日」,均更正為「111年11月11 日」、刪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 行「案經林培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家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國」(下稱「李明 國」)之人,嗣「李明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羅淓盈、黃佳萍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羅淓盈、黃佳萍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王銘翊、袁巧馨、 林均霓、羅淓盈、黃佳萍、被害人林培薰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黃佳萍、被害人林培薰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第49219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黃佳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536號第2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新 臺幣8,500元,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沒收。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 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73號
被 告 潘家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執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明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有依「李明國」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開戶人施 昱瑄,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李明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施昱瑄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躲避檢警追查。
二、案經王銘翊、袁巧馨、林均霓、羅淓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帳照片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李明國」 2.被告有依「李明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王銘翊於警詢之指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銘翊遭詐欺取財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告訴人袁巧馨於警詢之指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袁巧馨遭詐欺取財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林均霓於警詢之指證、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均霓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均霓遭詐欺取財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羅淓盈於警詢之指證、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淓盈遭詐欺取財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隨後均立刻遭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有於111年10月17日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均霓 110年10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 上午9時49分 2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羅淓盈 111年11月2日 假投資 1.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 2.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1. 5萬元 2.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王銘翊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32分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 中午12時5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袁巧馨 111年9月中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4分 2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被 告 潘家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家琪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不詳、暱稱「李明國」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 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佳萍聯繫,向其佯稱 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佳萍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潘家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 經黃佳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潘家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 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 20萬元 2 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6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19號
被 告 潘家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家琪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前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年籍不詳、暱稱「李明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佳玲」邀約林 培薰加入「股運亨通」群組,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培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 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新臺幣25萬3,000元匯入潘家琪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林培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家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培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21、25572、31173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25572、3117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6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 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