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77號
TYDM,112,審金簡,47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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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45號、第52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0號、第3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原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彥均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應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 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彥均周耀祥陳秀梅于維崧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 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遠銀詢字第1110 000884號函暨檢附之李嘉翔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翔遠東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 1120002389號函暨檢附之張瑋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玲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⒋張瑋玲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瑋玲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221123號 函暨檢附之蔡世傳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世傳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同時提供「張瑋玲彰銀帳戶」、「張瑋玲永豐帳戶」、 「蔡世傳永豐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將告訴人4人匯 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予以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便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 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4人之原諒,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張瑋玲 彰銀帳戶」、「張瑋玲永豐帳戶」、「蔡世傳永豐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1 劉彥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可藉MetaTrader 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劉彥均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嘉翔(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翔遠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自「李嘉翔遠東帳戶」匯款25萬2,000元(其中僅6萬元為劉彥均遭詐騙之款項)至張瑋玲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玲彰銀帳戶」)。 劉彥鈞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嘉翔遠東帳戶」。 2 周耀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周耀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周耀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周耀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嘉翔遠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自「李嘉翔遠東帳戶」匯款6萬6,500元(其中僅5萬元為周耀祥遭詐騙之款項)至「張瑋玲彰銀帳戶」。 3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陳秀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申購股票獲利,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秀梅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50萬元存入黎峻宇(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峻宇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黎峻宇一銀帳戶」匯款19萬9,300元至「張瑋玲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黎峻宇一銀帳戶」匯款169萬9,000元(其中僅30萬700元為陳秀梅遭詐騙之款項)至張瑋玲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玲永豐帳戶」)。 4 于為崧 (提告) 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向于為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于為崧於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元至薛冠榮(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冠榮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7分許,自「薛冠榮合庫帳戶」匯款2萬1,000元(其中僅3,000元為于為崧遭詐騙之款項)至蔡世傳(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張瑋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將其與配偶呂理聰蔡世傳所借用由蔡世傳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世傳永豐銀行帳戶;呂理聰涉案部分另行偵辦;蔡世傳涉案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也一併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 附表所示之劉彥均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二、案經于為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劉彥 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耀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秀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蔡世傳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惟辯稱是提供給叫吳力安之人製作金流方便貸款云云。 2 證人呂理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將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蔡世傳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吳力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吳力安確有以收購人頭帳戶為名聯繫被告,但被告並未將帳戶交付予吳力安,而是被告透過吳力安引介直接和吳力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接洽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彥均周耀祥陳秀梅、于為崧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彥均周耀祥陳秀梅、于為崧提出之匯款單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乙份 被告於111年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幫忙蒐集人頭帳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此足徵證人吳力安上開所述,被告係直接聯繫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劉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可藉MetaTrade 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嘉翔(李嘉翔涉案部分另行偵查中)所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李嘉翔所申請遠東銀行帳戶。 ⑶上開匯入李嘉翔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2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耀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周耀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嘉翔遠東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3 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秀梅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申購股票獲利,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不詳地點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臨櫃無摺存款50萬元,存入黎峻宇(涉案部分,另案移送)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至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接續操作前開黎峻宇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4 于為崧 於110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于為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匯出3000元至薛冠榮(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匯入蔡世傳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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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