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9號
TYDM,112,原金簡,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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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豪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5962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9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0056號、第10410號、第1041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4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37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
號、第1359號、第1551號、第1552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
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一附表關於被害人戌○○「匯款時間」所載「1 月7日15時」更正為「1月7日14時46分」、附件七附表編號4 「詐騙手法」欄所載「卯○○」更正為「酉○○」、附件十四「 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刪除,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至十六)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 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原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而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循此,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 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 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⒉承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況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前開修正理由 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 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 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 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



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十 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 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 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 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3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0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 0056號、第10410號、第104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 9號、第37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號、第1359號、 第1551號、第1552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2047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 陳立儒、鄭世揚、呂象吾、郝中興、范玟茵、曾亭瑋、詹益 昌、蔣志祥、廖春源、張立中、廖倪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未○○癸○○、戌 ○○、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沈代書」所屬公司名稱、營業處所之地點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沈代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 告訴人甲○○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15萬4,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8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戌○○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申○○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總計15萬4,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上開臺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並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前於106年10月25日前某日,即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可預見對於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度偵緝字 第255號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王倚隆」名義,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Google網站中刊登加入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7日 11時31分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 第3036號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0日 9時13分 5萬4,000元 1月10日 9時31分 10萬元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0日 9時24分 5萬元 1月10日 9時26分 3萬元 戌○○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楊曉菁」名義,於110年11月8日9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加入LINE群組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7日 15時 5萬元 申○○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初心」名義,於110年11月11日9十48分前某時,在網站中刊登加入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月11日 18時45分 5萬元 1月11日 18時46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況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 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人 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事)。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丁○○,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7時42分許 、111年1月11日17時4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8,888元、4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貴院,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該管轄錯誤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00○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助理- 格格」與酉○○互加好友後,將酉○○拉入「A8機構操作180群 」群組,嗣酉○○與LINE暱稱「黃嘉朗」、「林經理」互加好 友後,依指示投資平台「IDEALKINDS」,致酉○○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酉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 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貴院以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緣寅○○於110年12月24日加



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E19機構運作276群」,遭暱稱通訊軟 體Line「李經理」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使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1日9時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寅○○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 ,有起訴書、前案判決,以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0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緣巳○○於000年0月間,遭詐 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1日17時15分、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 、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巳○○發覺有異報警,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 字第303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 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 ,有起訴書、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鄰○○00 ○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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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