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9號
TYDM,112,交訴,7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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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黃譜亦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戊○○部分:
戊○○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丙○○部分: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友人介紹結識丁○○,丁○○原允諾 協助戊○○辦理汽車貸款,惟事後反悔,詎戊○○竟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翌(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前,將丁○○強押上車,帶往戊○○承租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北投租屋處)拘禁,並向丁○○恫 稱如果逃跑下場會很慘等語,期間並要求丁○○前往北投區行 政中心、第一銀行等地補辦證件以辦理汽車貸款,如丁○○不 從,即遭戊○○持鐵棍及腳踢方式毆打,致丁○○受有臉部傷害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丁○○。
二、丙○○因與乙○○所經紀之酒店小姐胡樂鑫間有債務糾紛,乃委 託戊○○一同與乙○○商討債務內容,由乙○○出面保證胡樂鑫會 依約還款,然胡樂鑫事後未依約履行,其等於110年3月7日 某時,先邀約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商討債務 ,隨後又分別駕車前往戊○○上開北投租屋處繼續談判,詎戊 ○○及丙○○竟以乙○○應承擔所有債務為由,與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1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逼令乙○○交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物品作為抵押及 償債,並將乙○○拘禁於上開北投租屋處,要求乙○○出售上開 汽車還債,及以電話聯絡親友借錢,惟均未成功,戊○○與丙 ○○因而心生不滿,分別以刀柄及徒手方式毆打乙○○,致曾致 翰受有臉部傷害(戊○○、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 告訴),其等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乙○○。嗣於同年3月9日凌晨 5時許,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帶同丁○○及乙○○,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處理他事時,丁○○及乙○○趁戊○○等人下車離開無人看 管之際,趁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乙○○之自用小 客車,欲自新北市三重區返回臺北市住處時,因不詳事由為 警騎乘警車追逐攔檢,詎其為避免盤查,於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與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 ○○倒地而受有嘴唇、臉部、左側手肘及右側手部之擦傷,而 戊○○明知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而駕車加速 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57、1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戊○○、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 :當天是乙○○跟我相約一起去戊○○家,我記得是從臺北市過 去,乙○○自己開車過去協商債務,我就先離開,這是乙○○跟 戊○○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我就跟乙○○、戊○○失聯;我就 只有到戊○○北投租屋處之後我就離開了,把乙○○拘禁,乙○○ 逃離我都沒有參加,債務談判時我有建議乙○○要不要把車子 用租賃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75-177頁)。 ⒉被告丙○○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認定: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因 與胡樂鑫存有債務糾紛,乙○○願意為胡樂鑫償還;我與戊○○ 向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商討債務,印象 中乙○○說要擔保債務,卻什麼也沒有處理,情急下我就打了 乙○○一拳;我只有到戊○○北投租屋處後,我就離開了,債務 談判時,我有建議乙○○要不要把車子用租賃車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4、431、4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6-177、261-262頁 ),足見本案糾紛之起因為被告丙○○要求乙○○負責胡樂鑫之 債務,並與戊○○一同與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洽談債務。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幫胡樂鑫向綽號「阿咪」丙○○擔 保按約定還款,結果胡樂鑫沒有去找工作還款,丙○○就把這 筆帳算在我頭上;我跟綽號「猴子」於110年3月6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丙○○下樓帶我們到12樓,談判中綽號「黑肥」戊○○告訴 我,胡樂鑫的欠款現在換我負責;戊○○要求我把車鑰匙給他 ,戊○○便開車載我跟「猴子」到北投山區的房子,進去後看 到同樣是受害人的「芭樂」、戊○○、丙○○及一名男子,戊○○



要我想方法籌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還邊拿雙節棍打「 芭樂」,說不籌錢出來,下場跟「芭樂」一樣;同年月0日 下午5時許,丙○○開車載我出門,戊○○則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當鋪,當鋪老闆說只可以借3萬元,丙○ ○覺得太少就沒有將車輛抵押,於是我們又回到北投,回到 北投後,對方覺得我在浪費他們的時間,丙○○就徒手巴我的 頭;到晚間9時許,戊○○載我到台灣大哥大門市,因為我手 機一開始就被戊○○損毀,戊○○要我重辦門號,目的是要我聯 絡親友借錢,後來載我回北投租屋處借錢,但是我說沒有人 可以借錢,戊○○就用手、刀柄及刀背打我的頭;同年月9日 ,戊○○跟一對男女駕駛我的車輛,載我跟「芭樂」去桃園龍 潭,因為他們好像要去那邊處理事情,剩我跟「芭樂」,我 們就一起逃跑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3月7日有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跟 丙○○商討胡樂鑫的債務,我開車子過去,丙○○與戊○○都有見 到,將近半小時至一小時就被戊○○帶去他北投租屋處;起初 一開始還沒有發生什麼事,就是在商討債務,商討要怎麼把 這筆債務還清,後面丙○○和戊○○押著我不讓我走,因為畢竟 事情還沒結束,希望我能還他們債務;這件事情是我跟丙○○ 的事,戊○○只是聽丙○○,我也不太確定,我不是欠戊○○錢, 我是欠丙○○錢;兩個都有打我,可是丙○○沒什麼打,就是有 碰到我而已;二個都有用拳頭打,主要是戊○○打,因為最後 面限制行動都是戊○○在限制的;丙○○那時候是要直接把我的 車子賣掉,我願意,債務可以處理就處理,即使車子賣掉也 沒關係,但是好像事情沒有處理到丙○○滿意,丙○○就動手打 我;我叫戊○○把我放走,我去籌錢出來,戊○○不答應就對我 施暴,就用拳頭,之後再用刀柄打我頭,叫我不要想東想西 的;丙○○載我出去籌錢,沒有籌到後,再載我回北投租屋處 時,丙○○有打我;丙○○先打我,之後丙○○又出去辦事,那時 就是換戊○○打我,當時已經到8日晚上;我跟戊○○又沒有債 務糾紛,可是限制我自由的是戊○○,所以我就判斷可能是丙 ○○在現場負責指揮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2-216、222、22 8-231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與丙○○ 有債務糾紛,而與戊○○無關,且丙○○有提議要乙○○將其所有 之車輛用於借款,更於乙○○無法清償債務時,有動手毆打等 詞。而與被告丙○○自承本件糾紛起因係因乙○○負責胡樂鑫之 債務,且其曾提議要乙○○將車輛以租賃車方式借款,更於乙 ○○未清償債務時,向其揮拳等情相符。又衡以乙○○業已撤回 對被告丙○○傷害告訴(詳後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且表示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見本院交訴卷第248頁),



乙○○既已宥恕被告丙○○,則其證詞當無虛構、誇大被告丙○○ 涉案情節之理,故乙○○上開證詞,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丙○○ 為使乙○○出面處理債務,而將乙○○帶往前揭北投租屋處私行 拘禁,並毆打乙○○,則衡情對於彼此間可能採取私行拘禁等 方式迫使乙○○償還債務,自在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內。 被告丙○○雖未參與其中全部傷害或私行拘禁行為,惟就參與 犯罪之他人於此範圍內之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⒋無從對被告丙○○作有利之認定及其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①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跟我講有關乙○ ○這一條債務,分討回來錢全部都是我的;乙○○講丙○○載他 去籌錢及毆打的人,應該是我;你之後向乙○○討債的過程、 所使用的手段跟丙○○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4- 246頁),然經證人乙○○與戊○○對質後,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記錯,當下3月7日晚上在萬華之後,我們一起 到北投租屋處,隔一天戊○○有去幫他老闆開車,那段時間是 丙○○在場,3月8日早上時間是丙○○載我的,那時候我們一樣 是在籌錢,丙○○有私事要處理所以他帶著我去辦他的私事, 等到傍晚下午的時候約在市區與戊○○會合,他剛下班,之後 我才跟戊○○一起行動;回到北投租屋處一開始打我的是丙○○ 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7頁),若被告丙○○確將乙○○債務 全數讓與被告戊○○,則乙○○是否確有清償已與其無涉。然被 告丙○○在乙○○未清償債務,且無法與乙○○失聯後,竟於110 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前往乙○○位於新北汐止區之住處燃放 鞭炮(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足見被告丙○○對於乙○○是否 能清償債務,仍舊十分在意,則被告丙○○是否係將乙○○債務 全數讓與戊○○,自有可疑之處,當無法盡信被告丙○○將本案 卸責予被告戊○○之託詞。故而戊○○前揭證詞存有呼應、偏袒 被告丙○○之情,當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②至被告丙○○雖辯以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乙○○等詞,然本案糾紛 之起因係為被告丙○○要求乙○○負責胡樂鑫之債務,並與戊○○ 一同與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洽談債務,更提 議攜同乙○○將其車輛典當借款,嗣因乙○○未能清償債務,而 對其揮拳,是被告丙○○所為,適足以說明,其係與被告戊○○ 存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所辯顯係卸責, 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為上開私行拘禁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戊○○、丙○○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本次修法,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 ,並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 形而分別其法定刑,復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 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經比較新舊法,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 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告訴人丁○○、乙 ○○係經監禁上開北投住屋處,故被告戊○○、丙○○所為自該當 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戊○○、丙○○在 剝奪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恐嚇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丁○○、乙○○不敢離去並被迫處理債務,乃以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戊○○、丙○○分別傷害告訴 人丁○○、乙○○之行為,係在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受剝 奪後,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應另成立傷害罪名。  
㈢罪名:
 ⒈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事實欄三部分,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戊○○、丙○○分別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過 程中,對告訴人丁○○、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其 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間(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未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間(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為未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過程中 ,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而以此傷害之強暴手段使 告訴人ㄒ不敢離去,其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本案傷害、私行拘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戊○○、丙○○構成累犯前科等情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 均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丙○○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容有 誤會,而其等私行拘禁罪名,業已告知被告戊○○、丙○○(見 本院交訴卷第21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均予敘明。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戊○○、丙○○與其他共同正犯為使告訴人丁○○、 乙○○出面處理債務,竟分別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乙○○,更 痛加毆打,而圖以私刑解決糾紛,漠視法律秩序,殊值非難 ;被告戊○○更為躲避警方盤查,造成交通事故,甚逕自離開 現場,其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情節、 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含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壹、貳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所犯事實二、三部 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 ,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及犯罪時間,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壹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一、㈡所載傷害罪 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以起訴書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戊○○、  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戊○○、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交訴卷第16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戊○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 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得知乙○○逃逸,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前往乙○○位於新 北汐止區之住處(住址詳卷)燃放鞭炮,致乙○○心生恐懼。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 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 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 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 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 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 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乙○○之 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我與 乙○○失聯後,誤會乙○○在欺騙我,所以我去乙○○家放鞭炮; 但我只是洩憤,而不是恐嚇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61 頁)。經查:
 ㈠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一節,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7-459頁),此部分事實即堪 認定。
 ㈡按燃放鞭炮製造巨大爆裂聲響,此舉固嚴重影響住戶之居住 安寧,惟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鞭炮通常作為結婚喜慶、廟宇 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此與槍砲或其他非法爆裂物 所製造之爆裂聲響性質迥異,亦與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 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



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 有別。故如僅是單純燃放鞭炮,意在藉端滋擾,並影響公共 安寧,而無其他現時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 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 決同此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被人丟鞭炮時,我忘記是 否在家,是聽家人轉告說家裡附近有人在用鞭炮;我不知道 住家附近有人在放鞭炮是針對我,是我阿姨說我們家門口炸 一聲,所以才去請警察調閱監視器,我並沒有覺得是在針對 我;放鞭炮後,丙○○沒有對我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 卷第233、235頁),據上堪認被告丙○○僅是單純燃放鞭炮, 意在藉端滋擾,並影響公共安寧,而未見有其他現時加害或 將加惡害於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 是以被告丙○○上開燃放鞭炮舉動固屬不當,然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尚難認已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即與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恐嚇危害 安全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 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載(即起訴書一、㈠) ①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11、401-403頁,本院交訴卷第2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詞 (見偵卷第41-47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8頁)。 ④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89-120頁)。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所載(即起訴書一、㈡) ①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2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詞 (見偵卷第49-54頁)。 ③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8、431-433頁)。 ④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83-88頁)。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所載(即起訴書一、㈢) ①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20-2 1、402頁,本院交訴 卷第2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鄭麗 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見偵卷第71-74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75-7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99-ET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128、131、135-136、139-149、157、159-165、169頁)。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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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