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27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4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三、四(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明知於我國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為 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判斷,並無以高額報酬借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進出資金,以 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應可預見若將個人 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 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有人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10年10月初,應予補充),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 ,應予更正),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少年 彭○丞(姓名年籍詳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稱「 彭以呈」之人,應予更正)使用三日,並因此取得7,000元 之報酬。而彭○丞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辛○○知悉 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戊○○(原名黃俊翔 )、甲○○、己○○、丁○○、丑○○、子○○、丙○○、癸○○、乙○○、 壬○○、庚○○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各 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 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庚○○、丙○○、子○○、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4326號偵字卷第88頁,665號壢簡卷第38-40頁、 第80-81頁,100號金簡上卷第69頁、第210-213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27號偵字卷 第55-61頁、第329-33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4326號偵字卷第7-9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22736號偵字卷第9-11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40799號偵字卷第9-12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9725號偵字卷第41-42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1427號偵字卷第211-213頁)、告訴人子○○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427號偵字卷第181-183頁)、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427號偵字卷第137-142頁)、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104號偵字卷第7-12頁)、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0號偵字卷第7-8頁)、告訴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689號偵字卷第9-14頁)、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27號偵字卷第81至83頁)情節相
符,並有①告訴人黃俊翔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4326號偵字卷第13-14頁 、第17頁、第25頁、第31-33頁、第37-55頁)、②告訴人甲○ ○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2736號偵字卷第35-3 7頁、第43頁、第49頁)、③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40799號偵字卷第43頁、第53 頁、第63頁、第73-75頁)、④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影本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19725 號偵字卷第43頁、第45-55頁、第61-62頁、第69頁、第83頁 )、⑤告訴人丑○○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1份、詐騙網頁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11427號偵 字卷第215-223頁、第225-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 3-275頁)、⑥告訴人子○○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 11427號偵字卷第185-187頁、第191-202頁)、⑦告訴人丙○○ 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詐騙網頁截圖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11427號偵字卷第14 3-144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170頁)、⑧告訴人癸○ ○之存摺影本1份、ATM轉帳收據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1份、詐騙網頁截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見16104號偵字卷第13頁、第19-27頁、第29頁、第45頁、第 47頁)、⑨被害人乙○○之ATM轉帳收據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 7320號偵字卷第13-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⑩告 訴人壬○○之存摺影本1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13689號偵字卷第23-27、第29-44 頁、第61-62頁、第75頁)、⑪告訴人庚○○之交易明細截圖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1142 7號偵字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127頁)、⑫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4326號偵 字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665號壢簡卷第40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
彭○丞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乙○○等人詐取 財物,並利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十一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原審
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即併 辦一,見665號壢簡卷第43-47頁)、112年度偵字第27420號 (即併辦二,見100號金簡上卷第87-91頁)、112年度偵字第 36064號(即併辦三,見100號金簡上卷第101-105頁)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3-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 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中信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一共 詐取新臺幣(下同)53萬6,74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亦積極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悛悔實據,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100號金簡上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金簡上卷第93-9 5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 被害人(即告訴人戊○○、甲○○、丑○○、庚○○)達成和解,並 有按時依附件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壢簡附 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665號壢簡卷第35-36頁、第71-72頁,100號
金簡上卷111-114頁、第186之1-186之2頁),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調解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和解與調 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戊○○、甲○○、丑○○、庚○○,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彭○丞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 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坦認因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取得彭○丞交付之7,000元 報酬,業據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 11427號偵字卷第23頁,4326號偵字卷第87頁,665號壢簡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彭○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 見11427號偵字卷第58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雖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交 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述被害人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挺宏、郝中興、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戊○○(原名黃俊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向戊○○謊稱有不錯投資管道,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0分許 3萬8,000元 ⒈本訴。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有一筆3萬8,000元,應予更正。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17分許 3萬8,000元 2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之限時動態,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 中午12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併辦一 3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向己○○佯稱欲領取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33分許 3萬元 併辦二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致丁○○於110年9月23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7時0分許 1萬8,400元 併案三 000年00月0日 下午7時3分許 10萬元 5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佯稱只須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丑○○於110年9月28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7時32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7時34分許 4萬3,342元 6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佯稱只須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於110年10月1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7分許 3萬2,000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許 1萬元 7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佯稱只須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於110年9月30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8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虛擬幣投資網站,致癸○○於110年9月27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21分許 1萬元 9 乙○○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可付費交友云云,致乙○○於110年10月2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58分許 1萬元 10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小額獲利投資方案云云,致壬○○於110年10月1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11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佯稱只須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於110年10月5日得知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13分許 7萬6,000元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