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6號
SCDV,112,訴,109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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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芯辰

被 告 楊峻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告
知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容任該人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之詐騙,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與上
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3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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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