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君豪
代 理 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君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 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 同)3,580,233元(見本卷第25頁),於民國(下同)111年 8月2日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3 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 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陳報 債權額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計算之結果(見本卷第25 、163、229-231頁),聲請人積欠有擔保債務約4,548,220 元【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約 2,965,70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約1,582,514元,上開新光銀行及裕富公司之抵押物同一 ,惟抵押物已於112年8月1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定,詳如下 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數額約22,233 元,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土地銀行、玉山銀 行)、1筆富邦人壽保單、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段880、886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房屋 (即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此有上 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 第51-55、137-141、179-195、247-248頁)。其中,系爭房 屋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全部拆除(見本卷 第260頁),並經本院查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上址之Google街景圖查明,堪認 聲請人名下現未有此資產;另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至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新光銀行、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裕富公司,且系爭土地已於112年8月17日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1, 780,000元,此有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卷 第263頁),而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裕富公司之債權額合計 約4,548,220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確不足 完全清償有擔保債務。是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預估目前 積欠之債務數額約2,790,453元(計算式:新光銀行、裕富 公司4,548,220元-拍定金額1,780,000元+聯邦銀行22,233元 ),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力成科技公司,惟已 於112年7月28日離職(見本卷第241-243頁),又經聲請人 之代理人於112年11月9日到庭陳述聲請人現任職於路得潔淨 公司,剛任職1、2個月,每月薪資有領過25,000元、20,000 元,差距在於晚上有無加班,之前在力成科技公司任職1年 ,當時收入約28,000元左右,後來可能因為公司要裁員,就 要聲請人離職等語(見本卷第259-262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85年出生,現年27歲(見本卷第145頁),正值壯年, 其先前任職於力成科技公司每月收入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後約 有25,000多元至31,000多元,且此數額尚未計入紅利及獎金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及獎金表附卷可參(見本卷第65-8 5、199-217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 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 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卷第21 頁),與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1 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265頁),應為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26,4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9,324元可 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2,790,453元,已 如前述,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及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 構帳戶(郵局、土地銀行、玉山銀行)、1筆富邦人壽保單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