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03號
SCDM,112,金訴,50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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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 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 絡,真實年齡資料不詳,通信軟體微信暱稱「東海」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 ○○施行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乙○○再於附表編號「提領、匯款時間」欄、「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提領、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復匯款至「東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 方式製造詐欺集團詐欺甲○○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被告乙○○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之犯罪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法 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第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7014號偵卷第14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 東海」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7014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45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嗣被告於附表編號「提領、匯款時間」欄、「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提領、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 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 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惟此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5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 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 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匯款時間先後提款 、匯款7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並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復於附表編號 所示之時、地提領、匯款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告訴人之贓 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被告自承其亦遭受「東海」詐欺,受有新臺幣( 下同)150多萬元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致 未能達成和解,可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 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賣豬肉 為生,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 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復念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 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 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 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求償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於抖音上以暱稱「感悟人生」、「托馬斯威廉」,佯稱欲與其結婚,惟須金錢購買機票,又發生戰爭,包裏遭海關扣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8日9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2萬5元 存款人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014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 111年12月9日7時28分許 3萬15元 111年12月9日9時46分許 2萬5元 111年12月9日9時47分許 2萬5元 111年12月9日9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12月9日9時51分許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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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