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卉綸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廖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統一綜合證券」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 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2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該帳戶,旋遭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另 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合計160萬元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 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 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審附民卷第39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