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2號
PCDV,112,簡上,33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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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成法
被上訴人 柯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25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2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經上訴人 為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惟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借款95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上訴 人自承借款時自行扣除利息5萬元,再交付被上訴人現金95 萬元,是兩造僅就95萬元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超過95萬元部分自屬不存在。又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額為30萬元,係 用以供借款未清償時違約金之擔保,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時,違約金尚未發生且屬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債權,上訴人 實無可能預先簽立清償違約金之本票,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 分票據原因關係進行舉證。退步言,縱認該本票屬違約金之 擔保,然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換算後相當於1 年之違約金高達109萬5,000元,週年利率高達109.5%,實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命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95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前於109年4月20日,兩造簽訂借款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110年3 月20日前全數返還,如逾期未履行,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 日每萬元罰款30元計算,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另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 借款未清償時違約金之擔保,被上訴人收款後有簽訂收據為 憑,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擔保。又於109年4月2 0日,兩造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之合作金庫銀 行蘆洲分行,因取款金額較大,經上訴人說明緣由而領取10 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亦有提領現金 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因兩造約定月息2 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免工作忙碌忘了支付,始再交付2個 月利息合計5萬元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自始交付95萬元予 被上訴人,兩造借款債權自為100萬元,若上訴人先行扣除 利息,上訴人何須提領100萬元?再兩造締結契約時合意約 定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簽發30萬元票額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以擔保違約金之履行,嗣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時未 依約清償,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遠超過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另擔保之3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提起 強制執行,縱認偉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亦未超過 該本票擔保範圍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95萬 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全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而由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僅交付 借款95萬元,故系爭本票就超逾95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均應 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茲敘述如 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 定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亦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 ,則由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乃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所簽發,而兩造對於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既不爭 執,又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須以交付金錢為要件,上 訴人既辯稱其確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 辯稱其於借款當日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57頁、第59頁 ,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惟查,細觀上訴人所 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知於109年4 月16日,經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擔保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登記予上訴人,而於翌(17) 日兩造始簽訂借款契約書,則迄至此時固足認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就此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此與 被上訴人事後究竟交付多少借款予被上訴人,仍屬二事,尚 無從僅因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100萬元,即可率爾推認上訴 人確曾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提出收據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 補建資料交易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57頁、第59頁), 而由前開資料,可知於109年4月20日,上訴人確有自其向合 作金庫銀行申設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然就交付借 款之具體經過,迭經上訴人於歷審言詞辯論或具狀自承:兩 造間借款關係為100萬元,上訴人提領100萬元後交付現金給 被上訴人100萬,被上訴人稱因工作繁忙故當場先給付我2個 月的利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則參諸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中均無利息之相關約 定,上訴人自稱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一節 ,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兩造既無利息相關約定,被上訴人豈 有可能預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況縱 使認兩造間另確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然亦應待相當時間經過 後,始有利息可言,則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後,隨即由被上 訴人交付2個月利息5萬元予上訴人,此間顯未經過2個月, 此仍應屬先行預扣利息,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貸與 本金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僅為95萬元,否則不啻於容許 出借人規避相關要物契約之規定,且使借用人負擔更形加重 ,則由上訴人所辯前詞,反益徵其確實僅交付95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獲上訴人交付95萬元之借款顯非子 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兩造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且所生違約金 顯逾越30萬元,其得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細觀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雖有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等語,惟參諸 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為保障乙 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共開給乙方擔 保本票 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順 位以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設定抵押擔保。」等語,有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可 知兩造間就借款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應俱係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就兩造間是 否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另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違約金債務等事之合意,未據上訴人提 出事證可佐,上訴人就各該本票所擔保範圍不同之事提出相 關事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全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於超逾95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柯姿任 109年4月17日 1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柯姿任 109年4月17日 3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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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