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0號
PCDV,112,消債更,110,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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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芷鈴(原名:李美芳)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李美芳)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400多萬元而積欠債務,目前為債務總額為5,118,41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前置協商,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6%、月付15,24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另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凱基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與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分18 0期、利率6%、每月以15,2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債權人凱基銀行11 2年7月2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 3至143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凱基銀行112年7月2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聲請人自110年12月16日與凱基 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約8期後,於111年10月未依約 繳款毀諾。參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 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聲請人其於債務協商成立 前月收入約為35,000元,堪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因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 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 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以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稱:因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無法負擔分180期、6% 、月付14,741元之方案,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請鈞院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8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簽收單、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薪資表、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薪資簽收單、證券存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3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2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8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 卷第11至139頁,本院卷第179至196、199至225、229至287



、395至315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即新 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9,200元等項,共計38,400元等語。  ⑴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
  ⑵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9,2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稱與前配偶離婚後即失去聯繫,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惟聲請人與前配偶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本應由父母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應為2人,故本院認其扶養費部分應酌減為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為宜。  ⑶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以28,800元(計算式:19,200元 +9,600元=28,8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 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 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 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表所載,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1,156 元【(41,461元+40,801元+41,037元+46,238元+38,613元+ 38,783元)÷6=4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2,356元(計算式:41,156元-28 ,800元=12,356元),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 凱基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4,741元之 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5,118,415元,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2,35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5,118,415元, 尚須約34.52年(計算式:5,118,415元÷12,356元÷12月≒34 .52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 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118,41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應考量子女成長 後,屆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有所改變而有更佳的償債 能力等情狀,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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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