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秀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 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命抗 告人補正財產資料,抗告人即於112年2月22日具狀陳報並提 出附件1至附件3包括琦盛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機車行照及郵 政存簿儲金含內頁,翔實呈現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收入狀況 ,名下有機車2輛,以及110年6月4日行政院發3萬元(新冠 肺炎補助,非固定收入),並同年8月23日有跨行轉入1320 元(購物退款,非固定收入)之事實,又原裁定於112年4月 13日通知抗告人到場訊問,當庭亦表示收入狀況依照112年2 月22日陳報狀之附件為據,訊問法官亦無就其他事項要求抗 告人說明,足見抗告人並無不為真實陳述,亦無隱匿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變動之報告等情事。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尚 有未據實報告之依法應駁回更生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有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二)抗告人於琦盛公司擔任女工,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9200元,僅餘7,200元,雖逾每月給付5,826元 協商方案,惟抗告人現年51歲,隨著年齡增長身體疾患越來 越多,能再工作幾年實在不敢抱存太大的信心,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也只有13年餘,日後能否獲得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 資收入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抗告人高齡父親黃地亦仍在世 與抗告人同居,抗告人有隨時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之高度可能 性,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 提出180期還款方案,使抗告人未來15年均受債務之壓迫, 即使退休後無收入之狀態仍須負擔每月給付金錢之義務,此 方案顯然非常無助於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更遑論須應付未 來生活之突發狀況及債權所生利息與違約金,抗告人在客觀 上就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能透過更生程序重建人生。(三)況調解當日台新銀行表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其於調解期日自承當 天無法提出中信銀行之委任狀,嗣於112年4月24日抗告人閱 卷時亦未見到台新銀行有再具狀補呈中信銀行之委任狀,抗 告人如何能夠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時確認台新銀行提出之 還款方案確有拘束全體債權人之效力?豈能將調解無法成立 之情全然歸責至抗告人身上,原裁定未察率爾否准原聲請,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訂於同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 台新銀行表示最大債權銀行為中信銀行,並提出一個月一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826元之調解方案( 抗告人所稱調解方案拘束效力詳下述),惟抗告人陳稱其每 月僅能清償4,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語,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2號裁定(即原裁定)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31日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06號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卷(下稱更生卷)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應為3,606,949元(含 台新銀行523,191元、花旗(台灣)銀行244,206元、匯豐( 台灣)銀行338,897元、遠東銀行477,171元、永豐銀行184, 259元、萬泰商業銀行760,324元、中信銀行1,079,081元) ,此有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35-36頁)。
(三)抗告人陳報其任職於琦盛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陳報之每月 收入為25,200元,112年2月22日陳報之每月收入為26,400元 ,並於112年4月13日訊問時主張以112年2月22日所陳報之收 入為準,雖前後主張之每月收入有所差距,但前所陳報之收 入已是後者之9成5,從比例上觀之,並無差距過大而有扞格 之情事。又抗告人雖領有行政院所發之3萬元補助,及郵局1 10年8月23日有跨行轉入1,320元,惟考量前者係屬一次性政 策補助收入,並非如租屋補助金長期匯入,後者亦屬一次性 收入,且該筆金額甚小,亦非每月固定匯入。且前2筆收入 係屬聲請更前2年部分,與聲請更生後現況收入無關,抗告 人既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6,400元,自應以聲請人現在收 入為準。又抗告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2台,存款若干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琦盛公司109 至112年薪資表、機車行車執照、三重中山路郵局封面及內 頁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頁、第16-23頁、更 生卷第31-45頁)。本件抗告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詳細列載,惟核與抗告人所附資料大致相同,應堪採信。
(四)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新北市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960元、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6,400元,經扣除112年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尚餘7,200元(計算式:26,40 0元-19,200元=7,200元)。又徵以上開金額之9成即6,480元 ,而本件調解方案為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826元, 可知抗告人每月所餘之9成即足以清償調解方案,另本件債 權人調解方案折讓後債權金額為1,048,680元(計算式:180 期×5,826元=1,048,680元),若抗告人以6,480元清償前開 折讓後債權金額,其僅需約13年5月【計算式:(1,048,680 元÷6,480元)÷12≒13.48年】即可還清債務,並無抗告人所 稱退休後無收入之狀態仍須清償債務之情事。因此,難認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則抗告人 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 不應准許。
(六)至抗告人抗辯台新銀行未出具委任狀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 否有拘束全體債權人之效力等語。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人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之最大債權銀行即為台新銀行 ,是於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前,由台新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4項規定統合債權並無違誤。嗣經陳報後最大債權銀行 變更為中信銀行,然並不影響中信銀行有陳報債權之事實, 且調解期日時,台新銀行亦有自陳其非最大債權銀行,將嗣 後補正委任狀,然於調解程序終結時台新銀行仍未補正,其 調解程序顯有瑕疵,原審未查顯有違誤,嗣經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函詢台新銀行有關委任狀情事,債權人台新銀行已於 112年10月13日補正中信銀行出具之委任狀,雖遲至112年10 月13日才補正委任狀,然並不影響中信銀行於111年12月28 日有委任台新銀行代理出席調解會議之意思。可知該還款方 案仍係基於中信銀行之意思而為之,因此該還款方案仍具有
拘束各債權人效力,抗告人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