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37號
PCDV,112,家親聲,23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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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賴惠崑

代 理 人 陳逸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賴柏蓉


賴冠廷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賴惠崑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賴柏蓉賴冠
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甲○○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甲○○(下稱相對人乙○○、甲○○ )給付扶養費事件(見家親聲字第21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相對人乙○○、甲○○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請求免除渠等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家親聲字第237號卷第6頁),因該 等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 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於71年7月12日, 與相對人乙○○、甲○○之母吳淑碧結婚,於84年6月5日,與 吳淑碧兩願離婚。然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青光 眼等,現已無謀生能力,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 載,於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5,8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每人每月 各負擔7,900元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1、相對人乙○○、甲○○各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900元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71年間與相對人乙○○、甲○○之母吳淑碧結婚,因 聲請人沾染酗酒、賭博惡習,致積欠大筆債務,每當心情 不佳,即對吳淑碧辱罵、拳腳相向,也會對相對人拳打腳 踢。相對人自幼即多次目睹聲請人對吳淑碧不分時地施暴 ,以致吳淑碧與相對人均長年生活在暴力陰影下,但聲請 人並未因吳淑碧包容而選擇改過,在接連欠下巨款、不斷 被登門討債之情形下,反而自行跑路躲債,不知去向,留 下吳淑碧及相對人獨自面對討債的地下錢莊集團長年騷擾 ,直到84年間,吳淑碧始下定決心與聲請人離婚。(二)嗣於00年0月間,吳淑碧發生車禍,聲請人聞訊後竟至醫 院將療養中之吳淑碧押回娘家,並向其索取金錢,甚至將 吳淑碧與相對人一同拘禁,直到當夜凌晨聲請人熟睡之際 ,方由吳淑碧帶同相對人倉皇逃離,多方躲避,但聲請人 每每均能找到吳淑碧與相對人,不定時登門騷擾、索討金 錢,連尚未成年之相對人亦不放過,要求相對人從吳淑碧 給的零用錢中2,000元、3,000元的給聲請人,一再打擾相 對人生活。
(三)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負有扶 養及保護義務,然聲請人在與吳淑碧婚姻期間内,相對人



均年幼時,不僅未提供任何生活費,更常對家人暴力毆打 ,且因染賭博惡習,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將相對人 均交由吳淑碧扶養、照顧,毫無家庭責任,實已該當對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扶養義務;若本件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相對人乙○○、甲○○扶 養之權利
聲請人係相對人乙○○、甲○○之父,聲請人於71年7月12日 ,與相對人乙○○、甲○○之母吳淑碧結婚,於84年6月5日, 聲請人與吳淑碧兩願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離婚登記相關資料資料等件(見家親聲字第219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5歲,年老 體衰,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青光眼、冠狀動脈疾病等, 現已無謀生能力,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名下亦無其 他財產,於108年3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退119,529元, 於109年10月22日領有新制勞工保險之一次退休金4,337元 ,其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8,400元、75, 761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10月2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9日函 文暨函附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家親聲字第219號卷第97頁 至第98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家親聲字 第219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等件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乙○○、甲○○ 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2、相對人乙○○、甲○○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甲○○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按月 應各給付聲請人7,900元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乙○○、甲○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請求免除相對人乙○○、甲○○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查: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淑碧到庭證稱:「(問:聲請人對 相對人扶養狀況如何?)聲請人沒有撫養過相對人。」 、「(問:聲請人有無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有,



常常,例如:我印象比較深的,有一次在社子菜市場買 菜,聲請人開計程車看到我們,把我們攔下來,問我身 上有沒有錢,我沒有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抓我的頭去撞 牆,我兒子在旁邊哭,拉著聲請人,聲請人揮手就打我 兒子,那天女兒在家裡。那天我是早上騎機車帶兒子去 買菜。」、「(問:有無對相對人乙○○施暴?)有,有 一天,相對人乙○○跟我說,問我為什麼她存錢桶大張的 錢不見了,結果是聲請人把他挖走,她問聲請人為什麼 要把她的錢挖走,聲請人根本置之不理,一副我拿了又 如何?還有一次我受傷住院,聲請人把我從醫院跟女兒 一起抓回家,接著到家,聲請人拿出壹把紅色的剪刀, 威脅要殺我們,當時我叫女兒趕快到主臥室打電話報警 ,我也趕快主臥室把門反鎖。等警察來我們才敢開門。 」、「(問:聲請人從何時開始變化?)我一結婚發現 ,聲請人是騙人的,一開始就偷我的錢,我爸爸給我的 10萬元的嫁妝,被聲請人私自領走。我當時就想離婚, 但我不敢講,因為是我自己選的,我忍下來,希望聲請 人會改。」、「(問:結婚後,有無與相對人同住?) 一開始同住娘家,同住直到長女出生後,因為聲請人盜 領我爸爸店裡的公款,我跟我爸爸自首,於是我們夫妻 跟小孩就離開爸爸的住處。我們搬到士林通河東街住了 一兩年,聲請人還是沈迷賭博,當時我們想說自己來賣 布,後來聲請人常常去喝酒,有一次喝酒半夜出車禍, 撞斷了腿,我只好邊做手工,邊帶小孩,聲請人還是繼 續賭博,後來聲請人欠賭債,我們只好連夜搬家到中和 圓通路,在那裡住了約半年,當時還是住一起,後來我 跟娘家求救,於是我爸爸把我跟小孩帶回娘家住,那時 候我就跟聲請人沒有住一起了。」、「(問:與聲請人 分居多久後離婚?)我們回娘家住了約三年,聲請人又 來找我回去,我們及小孩住在重慶北路高速公路交流道 橋下那裡,住了約一、二年,聲請人的蛋行老闆打電話 說,聲請人盜公款140幾萬,後來我們又搬到通河西街 ,大約也是兩年,從通河西街這邊,聲請人就搬出去。 」、「(問:聲請人為何搬離?)是聲請人自己要搬出 去的,聲請人從通河西街搬出去時,我們已經離婚,當 時剛離婚。」、「(問:聲請人從何時開始開計程車? )從聲請人被蛋行趕出來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後 來開計程車。」、「(問:離婚後,聲請人有無給付子 女相關費用?)沒有。而且聲請人還會跟我們要錢。」 等語明確(見家親聲字第219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核與相對人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大致相符;而聲請 人亦表示,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如要免除扶養義務 ,我也同意,我確實就是沒有扶養小孩等語(見家親聲 字第219號卷第182頁),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
(2)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 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 出生時起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 相對人乙○○、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乙○○、甲○○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乙○○、甲○○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9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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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