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郭國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 5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郭國進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第353頁、第355 頁),而被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因被告郭國進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於支票屆期後,原告分別提示 ,先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原告遂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國進如數支付,已經鈞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判決被告郭國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現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詎被告郭國進竟於109年5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致被告郭國進積極財產 顯然減少,被告郭國進也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原告因 而無法順利向被告郭國進追償。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 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 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 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 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 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 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 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郭國進所有。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債權成立的期間是系爭支票所填載的發票日,原告否 認之。原告自000年0月間到000年0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郭 國進,系爭支票是結算被告郭國進積欠原告的借款債務總額 後,由被告郭國進開立給原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郭國進之 債權存續起點為102年5月到000年0月間,故本件之債權成立 之時間並非系爭支票發票日所載之期間,而是在本件系爭土 地因信託而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之前。
⒉原告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被告郭國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5 筆土地,只是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並非如被告答辯2狀所 述自行撤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郭國進、兆豐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 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㈡被告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郭國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對被告郭 國進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 由:
⒈原告的債權非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也非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故本不得強制執 行:
⑴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 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 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 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 為之成立無涉。此亦有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等規定 可稽。
⑵原告前依票據法主張持有系爭支票,起訴被告郭國進請求給 付票款共1,300萬元,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亦自承:「上開 支票屆期」時,被告郭國進即應給1,300萬元,斯時被告郭 國進的財產方為原告之總擔保云云。
⑶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郭國進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 償等語,係主張本得強制執行,但認無取償實益之意,惟信 託法第12條已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除信託前即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以外。而本件被告郭國進係早於108年10月29 日即與被告兆豐銀行簽訂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嗣後亦經登記,亦 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之109年1月及同年4月所 生票款請求債權1,300萬元,其絕非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也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故就系爭土地本不得強制執行。
⒉被告郭國進尚有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自無有害於原告債權:
⑴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向被告所請求之109年票款債權1,300 萬元,實係102年間起,被告郭國進認識組頭即原告,就開
始下注,原告又帶被告去桃園賭百家樂,後來原告有休息一 陣子,105、106年原告母女又說要重新當組頭簽五三九。賭 債一時未清償就當作借貸處理,每月計息2.5分,所以1,300 萬元全部都是賭債,屬非法債權,原告以賭債支票主張請求 難謂合法與合乎誠信原則。
⑵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郭國進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兆豐銀行訂立系爭信 託契約,而被告郭國進名下仍有附表三所示之5筆土地,此 有被告郭國進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參,其中附表三編號 5之土地(面積982㎡),郭國進名下應有部分(8229/20000)之 公告現值(181,185元/㎡)總值為73,206,694元;又公告地價 的8成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目前大約只占真實市價的20%, 故以附表三編號5之申報地價(28,990元/㎡)往回推算公告地 價,再推算市價,所推算市價約為73,207,704元,亦即公告 現值總值與推算市價均為7千3百多萬元。就算全額扣除其上 3筆抵押權設定金額5千5百多萬元後,淨值仍約有1,780萬元 。換言之,附表三編號5之土地應尚可清償原告1,300萬元。 倘同時將附表三5筆土地併付執行拍賣,應更足夠。 ⑶另參鈞院111年度司執字129260號卷,111年12月8日鑑價報告 所鑑定附表三5筆土地價值共一億五千多萬元,足證有實益 可供取償。
⑷退步言之,就算扣除參與分配債權人:訴外人蔡建福5,500萬 元(其債權中已有設定普通抵押權3,000萬元擔保)、黃振峰 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盧靈佩720萬元,附表三5筆土 地價值餘額也足以清償原告1,30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並非 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雖目前附表三該5筆土地減價拍賣無 人應買,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耗費較長過程,不願繼受土地 ,也未再聲請減價,致依法撤回執行發給債權憑證。然此亦 不能否定被告郭國進確實有資力得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 難苛責被告。
⑸按原告之債權本非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可得執行信託 財產規定之情形,原告侈言主張「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 產可供取償」逕為主張塗銷信託,乃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早 已進行合建預售完畢及興建中,故欲以此塗銷方式逼迫獨占 賭債取償。且被告郭國進確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 於未經執行拍賣前即率稱「無實益可供取償」云云,純屬推 測之詞,堪難採信。而被告郭國進既尚有其他有執行實益之 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自更無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債權應可獲得滿足,則被告間所為之上開信 託行為,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被告郭國進長期連續就系爭土地為信託,足證其並非係以逃 避債務、詐害債權為目的而為信託:
⑴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異動資料所示,被告郭國進於10 7年7月12日即因整合確定「郭氏家族土地」進行合建及家族 個人資金融通債權處理,即將其持份信託於家族親人(訴外 人楊明財、郭香、郭幼葉、郭國現等),迄今長達數年並未 間斷,其間於108年9月16日因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永建設)簽訂合建契約,被告郭國進與達永建設進 而於108年10月29日共同與被告兆豐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108年11月5日姐姐郭香、郭幼葉、兄郭國現先辦理塗銷信 託,隨於108年11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兆豐銀行。後因辦理合建貸款授信案於109年3月10 日與被告兆豐銀行訂立中長期授信合約,被告兆豐銀行需設 定抵押權,故於109年5月4日再塗銷先前信託而辦理抵押權 ,同日聯件再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兆豐銀行,堪認被告郭國進系爭土地之持份自107年長 期連續信託行為,依經驗、論理法則,顯然無法預見109年 間票款債權1,300萬元。考察其信託目的皆係為辦理完成「 家族土地之合併開發合建銷售」,對其總體財產及建設公司 、融資銀行、全體債權人(包含購買預售屋之債權人)多方 利益,均有助益保障,綜合足證其並非係以逃避債務、詐害 債權為目的而為信託。
⑵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之規定目的僅為避免委託人借信託 關係惡意脫產,關於不同債權人間應否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 ,本非信託法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故自系爭信託行為之目 的、總體財產、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尚難認本案系爭信託 行為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要件。 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之責任財產並無減少: ⑴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 託人(受益權及分配方式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故 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即委託人被告郭國進。按受託人因信託 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
⑵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得行 使撤銷權者,應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又參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是本案系爭自益信託行為亦並未減 損被告郭國進之積極財產,委託人之責任財產並無減少,依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亦無可能有損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請 鈞院賜為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法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國進、兆豐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4 日成立信託行為,於109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9年5月4日土地信託 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243頁至 第245頁、第293頁至第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郭國進與兆豐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其 債權受清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國進所有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部分,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間簽訂第一次簽立信託契約 之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並於108年11月6日簽立土地信託 契約書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基於信託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 ,被告間於108年11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後始有效成立第一 次信託行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5頁、第221頁至第227 頁、第293頁至第325頁);嗣後被告兆豐銀行於109年5月4日 簽訂塗銷信託同意書,被告郭國進亦於同日簽訂土地信託契 約,並於109年5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109年5月7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並再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辧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而為第二次信託行為(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293頁至第323頁)。 ⒊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於111年3月30日始知有撤銷原 因(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 北區國稅局)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有無申領被告郭國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資料;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原 告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有無以網路下載申領調閱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函查結果,依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1年11月18日函文檢附之財產所得調檔查詢紀錄清單,顯 示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有查調被告郭國進財產所得資料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7頁);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將 本院前揭函詢轉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提供 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之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記 錄檔,經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覆,106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查無原告申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 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9頁),且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斯時始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節為真實 ,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信 託法第7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 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 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 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 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 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 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 ,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 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 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 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 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 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 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 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 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 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 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 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 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 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 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40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 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 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 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 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 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郭國進爭執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賭債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前案攻防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舉證 不足,而判決被告郭國進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則本 件就兩造間之此一爭點,應具有爭點效,不得再為爭執。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存續起點為102年5月到000 年0月間等語,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為系爭支票之票 款請求權,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9年1月23日及109年4 月17日,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當係成立於109年1月23日及 109年4月17日,亦可認定。
⒋另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月23日及109年4月17日,被 告郭國進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信託時點為108年10月29日,系 爭支票債權非信託前已存在之權利云云,惟被告間000年00 月間信託系爭土地後,已於109年5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之 後又在109年5月7日以109年5月4日訂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為 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亦即前後共發生兩次信託行為。雖被 告辯稱係為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才塗銷信託,同時立 刻再次信託登記等語,惟其既已塗銷信託,則第一次信託登 記即已終止,其後辦理第二次信託登記時,即屬另一信託行 為。是被告間000年0月間就系爭土地為第二次信託時,系爭 支票票款債權已經存在,應可認定。
⒌然本件第二次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受益人,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 為1,007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被告間第一次
信託時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3項亦約定:「本契約為 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 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契約書附件並有合建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由上可知,本件信託之 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郭國進,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屬自益信託。是判斷系爭信託行為是否 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情形,則應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 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 謂有害及於債權。而查,被告郭國進既係受益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須將該等 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
⒍復查被告郭國進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依被告郭國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所示,尚有如 附表三所列之5筆土地。而附表三所示之5筆土地,於111年 間之公告現值總計為84,367,169元,另參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129260號案件,就附表三所示5筆土地於111年12月8日之 鑑價報告,此5筆土地估價總價值為154,453,714元(見執行 卷),雖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 撤回(見本院卷第415頁),然其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 為118,790,000元(見執行卷),即便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亦有95,04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 5筆土地仍有一定之價值。而被告郭國進將如附表三編號5土 地,依序予蔡建福設定普通抵押權3,000萬元、黃振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盧靈佩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 ,另蔡建福對被告郭國進有1,500萬元普通債權、原告對被 告郭國進有1,300萬元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金額仍小於財產 價值,堪認被告郭國進於系爭土地信託行為時,並未因此使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從而,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之狀態,故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信託行為,及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國進所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國 進、兆豐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109年5月7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國進所有,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被告郭國進信託予被告兆豐銀行之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即受託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二崁 233-4 1465 12分之3 兆豐銀行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二崁 258-44 18 12分之3 兆豐銀行 附表二(原告對被告郭國進之支票債權)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PE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400萬元 109年1月23日 109年10月26日 2 PE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300萬元 109年1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3 PE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 600萬元 109年4月17日 109年11月12日 附表三(被告郭國進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111年之公告現值 元/㎡ 總金額 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60號土地鑑定價值 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60號特別減價拍賣最低標金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 1749 7 10分之1 238,000元/㎡ 166,600元 317,625元 200,000元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二崁 98-8 15 12分之1 142,000元/㎡ 177,750元 415,938元 260,000元 3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293-2 322 40分之1 185,000元/㎡ 1,489,250元 2,678,638元 1,650,000元 4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296-6 342 48分之7 185,000元/㎡ 9,226,875元 16,595,906元 10,240,000元 5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溪頭 67 982 20000分之8229 181,185元/㎡ 73,206,694元 134,445,608元 82,690,000元 總計 84,367,169元 154,453,714元 95,0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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