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伃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696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於本項裁判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於本項裁判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四、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 ○○(下稱相對人乙○○、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嗣於111年8月19日乙○○、丙○○具 狀提起反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且 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二、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妻丁○○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及丙○○,嗣於10 9年9月10日聲請人與丁○○協議離婚。聲請人原為金成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公司)之負責人,離婚前與丁○○ 共同經營並以此撫育相對人至成年。惟因聲請人患有焦慮及 失憶等精神疾病,不記得金成公司何時廢止,亦不記得與丁 ○○離婚。110年5月9日聲請人因吸汽車廢氣自殺,被送至林 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因無家可歸僅能流落街頭,於000年0月 間被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期間觀照園曾協 助聲請人至長庚醫院洗縫科摺毛巾之工作,然聲請人無法定 位工作,一離開位置便迷失方向,僅工作一天即遭辭退。聲 請人現身無分文亦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 乙○○、丙○○均已成年,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 扶養義務人,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 二者平均為19,330.5元,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給付 相對人各9,665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665元,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經營金成公 司有成,曾獲得ISO認證,年繳稅額數十萬元,可認聲請人 當時有能力且實際上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 聲請人入監服刑前均與相對人及丁○○同住,縱因工作忙碌而 無法日日返家,仍與分居有所不同。聲請人使丁○○掛名為金 成公司監察人一職,每月支付薪資28,000元(當時最低工資 為15,840元),此為額外給予丁○○,非如相對人所稱聲請人 僅給付丁○○28,000元養家。相對人所提相證5照片,聲請人 雖認識照片中女子,惟否認照片中嬰兒為聲請人之非婚生子 女,再者,縱使聲請人曾對婚姻不忠,然仍無法動搖聲請人 確曾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所提數則實務見解均係被扶 養人過往未按時給付或不曾給付扶養費,與本件事實不同, 不得援引為裁判基礎。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與丁○○所生,出生後至94年間曾同住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公寓,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雖經 營金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聲請人對丁○○及相對人十分刻 薄,僅給付丁○○每月薪資28,000元,就相對人相關生活費、 教育費等均由丁○○獨自支應,就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照顧 及接送等事項亦均由丁○○自行處理,聲請人僅偶爾返家同住 。於95年間相對人乙○○就讀漳和國中時,聲請人更是鮮少返 家,且聲請人經常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亦無心經營金成公 司,致金成公司常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及地下錢莊追討債 務。相對人乙○○曾於家中聽見聲請人與丁○○在房內大吵,甚 至揚言要帶全家自殺,使丁○○患有憂鬱症。聲請人自94年起 吸食毒品,於96年間向他人購買改造槍枝4把及19發子彈, 均為警查獲,分別被本院判處20日拘役及3年2月有期徒刑, 聲請人服刑期間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由裁定內容可見聲請 人早於96年間在外自行租屋居住,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因聲 請人涉犯刑事案件,致相對人於求學過程中無法健全發展、 成績衰退。後於97年間因聲請人債台高築,只好將丁○○及相 對人原本居住之房屋變賣用以清償聲請人之部分債務,相對 人乙○○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於高中時起便須打工賺取生活 費,大學時在校擔任工讀生及家教共計6份工作,始能完成 高中及大學課業,聲請人得知相對人乙○○擔任公務員後,竟 開口向丁○○及相對人乙○○借錢。
㈡聲請人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囑託鑑定事項係為釐清其涉 犯刑事犯罪時有無刑事犯罪之責任能力及評估有無再犯可能 ,與判斷聲請人有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無關,本案不受該鑑定 報告書之拘束,聲請人應就其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舉證證明 ,依該鑑定報告書,可認聲請人狀態已優於其他個案,實際 上具有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應負 起舉證責任,聲請人辯稱相證5非其外遇對象,僅為酒店小 姐等語,可見聲請人長年流連於酒店,顯未顧及丁○○及相對 人觀感,甚至在外與酒店小姐拍下曖昧照片。又聲請人經營 金成公司是否確有年繳數十萬稅金,尚有疑義,且與聲請人 有無扶養相對人間係屬二事,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以獲利用於 家庭及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仍須提出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入 獄前與丁○○及相對人同住云云,惟相對人年幼時居於新北市 中和區,金成公司所在地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然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聲請人於涉犯刑事 犯罪(96年4月16日)前已自行在桃園市○○區○○村○○○00○0號 租屋,由地理位置可知非為便利工作所承租,顯見聲請人當 時已無心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所辯稱因工作忙碌而未歸
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乙○○為碩士畢業,於行政機關從事庶 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尚須負擔租金1萬元及丁○○ 租金2萬元,而相對人丙○○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任 何收入,暫居住於友人家,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富裕,無力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對相 對人乙○○、丙○○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相對人乙○ ○、丙○○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並聲明:①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乙○ ○、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及丙○○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 ○於109年9月10日離婚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 以認定。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 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 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為00年0 0月0日生,現年58歲,聲請人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現無工 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語,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 年8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6至110年度所得 均為0元,11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為7,000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未領有社會救助,近5年未領有勞工保險給付等情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7月11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 日函文附卷可佐,堪認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女,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就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無謀生能力之事狀舉證證明,聲請人應有謀生能力等節, 然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時並 不適用,此為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顯屬無據。
㈣相對人2人辯稱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查相對人乙○○、丙○○分別為82年6月9日、00年0月00日生,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於109年9月10日離婚時,相對人均已 成年,又聲請人前曾涉犯槍砲、毒品等案件,於96年4月25 日至99年7月21日在押及在監執行,當時相對人均尚未成年 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
⒉兩造同住生活情形,據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前有與相對人同住 ,但聲請人都住公司較多等語,相對人陳稱年幼時即未同住 ,聲請人很少回來,其等生活照顧及生活教育費用均由丁○○ 單獨支應處理等語,證人丁○○則到庭具結證稱:剛結婚我懷 相對人乙○○時,聲請人說公司是三班制,他要留守公司,就 搬出去住,我們過著分居生活,後來我才知道聲請人是以公 司作藉口住外面,他外遇的事不會讓家人發現。剛開始聲請 人偶爾會回家,因為他媽媽要求偶爾要回家看小孩,一個月 回來一兩次,他心思都沒有在家,待一兩個小時就說公司要
忙,就離開。公婆住在樓下,我和小孩住樓上,住所是我公 公買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扶養情形,我未婚時就已經在金 成公司上班,小孩滿月後,我回到公司上班,小孩尚未就讀 幼兒園前,都是我婆婆在照顧,上幼兒園後,我會接送上下 學,上小學後,我會送上學,下課後就到安親班,我下班後 再接他們回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每次和聲請人提到家 用問題,他都會說公司沒有盈餘、沒錢可以給我,小孩還小 不需要花太多錢,就先用我的薪水過生活,後來才發現聲請 人都把錢花在養小三和酒店,沒有多餘的錢給我,聲請人沒 給過任何錢。我剛進公司時薪資約2萬元,從事品檢員,小 孩出生後,我仍從事同樣工作,因為在公司待了20幾年,慢 慢調薪為2萬8千元,工作時間在小孩出生前後沒有差別,都 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聲請人在公司的職務是負責人,聲 請人不告訴我其收入情形,也不希望我管公司財政上的事。 (問:就你所述,是你以上開薪資養活你及未成年子女,是 否如此?)我在未婚時就已經工作5、6年,有一些積蓄,加 上我的薪水,後來我娘家親人過世,有分到一些現金,就用 這些錢來過生活。(問:依妳們的住居情形,有請婆婆協助 育兒,是否有給公婆相關費用?)沒有,婆婆本來就是當保 母,幫人帶小孩,她沒有另外和我收錢。我與聲請人婚姻中 ,我提出很多次離婚,因為聲請人都不回家也不拿錢回來, 離婚後我與相對人就搬出去租屋,離婚前都還住在公公所有 的住所。聲請人沒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很不熟, 小孩也不願和他親近。(問:在你與聲請人婚姻存續期間, 是否知道聲請人有吸毒的情形?)大概在乙○○小五時,我就 發現聲請人常常會精神恍惚,抽的香煙也不一樣,那時或之 前他就已經在吸毒了。(問:聲請人有無對你或家人做過暴 力行為?)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剛開始時會吵架都是因 為他不回家、不拿錢回來,聲請人吸毒後,脾氣變的非常暴 躁,每次溝通事情都很不耐煩,講到最後會有說要帶全家同 歸於盡的言語出現。(問:妳們何時去外面租房子?)好像 是106年,尚未離婚前就已經在外租房子,我前面問題回答 的有誤。(問:為何離婚前106年就在外租屋?)因為聲請 人把房子拿去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被法拍,房子後來是 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問:證人剛稱住所是公公所有,後來 稱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情形為何?)是公公出錢買,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一直都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語在卷。 ⒊由卷內證據及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丁○○婚後同住 於聲請人名下房屋,與聲請人父母住樓上樓下,婚後未久聲 請人以工作為由另有其他住處,僅偶爾返家,相對人由丁○○
主要照顧,年幼時期並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聲請人平時 未實際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前 之96年4月25日至99年7月21日在監押,約3年多期間完全無 法陪伴照顧相對人,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 理由未善盡其對相對人之照顧扶養責任,是相對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另生有其他子女一 節,依相對人所提照片顯無法證明此節,而相對人對婚姻是 否忠誠亦與本件要件無關,又相對人主張於高中、大學在學 時期有打工、因聲請人涉刑案造成相對人成績衰退等節,均 不足影響其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另主張同條項第2款事由 部分,未敘明主張之受虐待、侮辱或不法侵害之對象究係何 人及具體情節,僅由丁○○上開證述亦不足認聲請人行為已達 該款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相對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 丁○○固證稱聲請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節,然丁 ○○於相對人成年以前均任職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成公司 ,依丁○○所述其為全職員工且月薪最高約28,000元,是否足 以完全承擔相對人成年前之食衣住行育樂全部費用及所有生 活照料事務,或如聲請人所述實因丁○○為公司老闆娘、上班 時間自由、養小孩的錢是公司賺的錢等情,已屬有疑,無從 認定聲請人對家庭經濟全無負擔,再由丁○○所述,其與相對 人於約106年以前均居住在聲請人名下房屋,相對人年幼時 由聲請人方親屬就近協助照料,聲請人有定期返家探視,並 表示其會提供其父母孝親費用等語,可認聲請人親屬係為協 助聲請人而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然斟酌聲請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相對 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相對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⒌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相對人之資力,據相對人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 ,於行政機關從事庶務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每月須負擔 租金1萬元及丁○○租金2萬元,相對人丙○○為高中肄業,尚待
業中無收入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 ,相對人乙○○108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82,830元、746,128元 、748,539元、837,66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37,77 0元,相對人丙○○108至110年均無所得,111年所得為8,826 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如前部分所載,現 住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綜合聲 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生活所需、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 即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相 對人乙○○資力較丙○○為佳,而相對人丙○○雖表示無工作亦無 收入,然其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賺取所得之理由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 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受扶養情形, 認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 各4千元、2千元為適當。
㈤相對人乙○○、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4千元、2千 元,是相對人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4千元、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 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 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