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48號
PCDM,112,金訴,124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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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17號、第15714號、第19424號、第20057號、第24479
號、第26724號、第33387號、第33463號、第35276號、第3916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旋於同日23時許,在其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夏日陽光」之某成年人,並由該人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惠婷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陳惠婷對 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桑 維偵、李旻玲陳成益范珮萱、翟換玲、黃雨瞳、王雅芬陳秋蘋李伊津陳志忠鍾家榮等11人,致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至陳惠婷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詐欺集團 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 桑維偵等11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桑維偵與翟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旻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成益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范珮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黃雨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雅芬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 經鍾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陳惠婷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下稱審卷》第4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桑維偵李旻玲陳成益范珮萱、 翟換玲、黃雨瞳、王雅芬陳秋蘋陳志忠鍾家榮及被害 人李伊津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 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 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旋於同日23時許,在其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夏日陽光」之某成年人,並由 該人匯款2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暨被害人11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 人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同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4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至第5頁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8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頁至 第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 頁至第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卷第50頁、審卷 第46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桑維偵李旻玲、陳 成益、范珮萱、翟換玲、黃雨瞳、王雅芬陳秋蘋陳志忠鍾家榮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津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 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背 面、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偵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五卷 第9頁至第16頁、偵六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下稱偵七卷》第3頁至第5頁、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9號《下稱偵八卷》第3頁至第5頁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下稱偵九卷》第16頁至第 17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6號《下稱偵十卷》第3頁 及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下稱偵十一卷》第 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旻玲 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網頁畫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陳成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帳號詳 卷)存摺封面影本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范珮萱提供 之轉帳轉帳截圖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與網 頁畫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翟換玲提供之匯款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雨 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雅芬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秋蘋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李伊津提供 之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志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AP P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鍾家榮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二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41頁背 面、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50頁至第58頁、偵五卷 第18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六卷第17頁 背面、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0頁、偵七卷第8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偵八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7頁 至第32頁背面、偵九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5頁、第40頁至 第46頁背面、偵十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9頁、偵十一卷第 2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64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不法用途以外之 其他目的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不法用途以外之其他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
2.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在LINE表示只要提供一個帳戶, 每月會給伊4萬元,伊有問對方,對方表示是公司開蝦皮的 ,帳戶不夠用,後來伊就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事後有給伊2萬元等語;偵查中並補充稱:伊有懷疑,所 以有去問神明等語(偵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5頁 背面),已足見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所稱之帳戶用途 ,已非全無懷疑。佐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 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 37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7頁),又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一卷第 25頁背面、審卷第53頁),堪以認定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



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當難以諉 為不知,顯係貪圖交付帳戶後即可獲得對方所稱每月4萬元 之利益,而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 ,而抱持縱使未取得利益,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 資料無訛。
 3.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 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 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 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 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 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仍提供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修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 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11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 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 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鍾家榮遭詐騙部分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此部分 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告訴人桑維偵李旻玲陳成益范珮萱、翟 換玲、黃雨瞳、王雅芬陳秋蘋陳志忠及被害人李伊津



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暨被害人11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 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 數、本案犯罪所得、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 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現於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已婚,有 2名各19歲、17歲子女,配偶無法上班,故需扶養配偶等語 (參見審卷第53頁審理筆錄、第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設定網路銀 行後對方有給伊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頁背面、偵六卷第5 頁);偵查中陳稱:對方有匯2萬元至伊帳戶等語(偵一卷 第25頁背面);準備程序陳稱:對方有匯2萬元至伊帳戶,



伊花掉了等語(審卷第4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等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桑維偵 111年8月12日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桑維偵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桑維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 (起訴) 2 李旻玲 111年7月中旬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旻玲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 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14號(起訴) 3 陳成益 111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成益佯稱可操作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成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424號(起訴) 111年9月15日14時6分許 3萬元 4 范珮萱 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珮萱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起訴) 111年9月15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5 翟換玲 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翟換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投資獲利云云,致翟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79號(起訴) 111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萬元 6 黃雨瞳 111年7月26日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瞳佯稱可操作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雨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3時5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起訴) 7 王雅芬 111年8月25日19時許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387號(起訴) 8 陳秋蘋 111年7、8月間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蘋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463號(起訴) 9 李伊津 (未提告) 111年7月15日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伊津佯稱可投資房地產,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伊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應予更正) 39萬6,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76號(起訴) 10 陳志忠 111年7月上旬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忠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3時14分許 10萬8,842元 112年度偵字第39167號(起訴) 11 鍾家榮 111年8月19日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家榮佯稱至指定網址成為網路賣家可獲利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 10萬3,155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併辦) 111年9月15日9時35分許 1萬1,210元 註:匯款時間均依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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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