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72號
PCDM,112,金簡上,7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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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苡蓁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書狀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 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量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伊只是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平 」之成年人(下稱「小平」)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係緬 甸歸化華僑,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精神方面疾患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其配偶於民國109年6月 3日過世,對被告打擊甚大,故被告整體判斷力、理解程度 較一般人為低,難以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而無幫助本案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可言;⑵被告僅是善意無償出借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予「小平」,並未從中獲取對價,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動 機;⑶如果仍認被告有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 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 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 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 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查:
㈠、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透過綽 號「小燕」之人認識「小平」,伊忘記認識「小平」多久, 伊只知道他叫「小平」,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據伊所知「 小平」的職業是跑傳直銷,因為「小燕」也是在做直銷,伊 與「小平」間的交情普通,平常都是「小平」親自到伊家找 伊,並說他的私房錢不想讓他老婆及家人知道,所以他向伊 借用帳戶,想要當他私人帳戶存款使用,伊沒有對方任何聯 絡方式或資訊,也沒有留下彼此對話或通聯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5頁反面至6、51頁正面至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 ,則「小平」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 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小平」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 ,且被告對於「小平」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業務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小平」,顯見「小平」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 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 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 宣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1歲,且自承來臺灣已經30 幾年,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電子公司、成衣廠任職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51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63、92頁),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中信帳戶後 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本案中信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 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 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10月12日13時23分許,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同前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透過第二層帳戶, 將上述款項中之48萬元輾轉匯入第三層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 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小平」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小平」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 中信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 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平」一直來伊家找伊,要跟伊借 用帳戶,他說要當私人帳戶存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一次在路上碰到「小平」,他 是說他的私房錢不想讓老婆及家人知道,為避開他家人知道 ,所以需要跟伊借用帳戶讓他存私房錢,因為當時伊先生剛 過世,伊身心不好,那時伊有憂鬱症,伊不想多說,因為伊 常常一人在家,伊沒有安全感,頭腦晃神,沒有想那麼多才 將帳戶借給「小平」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面至反面);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小平」一直來找我,要跟伊 借帳戶,伊就借給「小平」,不然「小平」一直來騷擾伊, 伊當時病發很嚴重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則被告 究竟有一次遇到「小平」、或是「小平」一直找被告、或是 「小平」一直騷擾被告,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小平」 ;「小平」借用帳戶目的究係當私人帳戶存款,抑或是存私 房錢、不想讓家人知道;被告究竟是其沒有安全感、晃神、 沒有想那麼多,抑或是遭「小平」騷擾,才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再者,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小平 」間之聯繫資料,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因「小平」借用才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是否屬實,則被告所述情節難以盡信 。又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猶於未為任何查證情況下,僅因「沒 有安全感」、「沒有想那麼多」,而配合「小平」之要求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致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已 無從控管,如此漠然之態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縱成為詐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 幫助他人實行本案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於110年7月14日鑑定核發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頁),其 上記載被告之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 ,對照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其新制身心 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惟被告係 於000年0月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平」,與前述11 0年7月14日之鑑定日期,相距已有相當時日,尚難逕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滿6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電子公司、成衣廠任職, 尚非初出社會及全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有如前述; 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對於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予「小平」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 ,並無不明瞭檢警提問內容而呈現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本院 直接審理所見,其對於所問問題亦均能理解及適切回答,亦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雖有 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 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小平」借用其金融帳戶 ,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並藉由提領 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為不 法行為之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



礙,難以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 騙、洗錢工具使用,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 等語,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平」,並未獲取任何對 價,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動 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 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縱非出於獲取對價之動機,尚無解 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㈣、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雖因 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固有前揭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惟其對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予「小平」之情節,可以具體陳述,且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等節,較 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是被告本案犯行尚難逕認 有刑法第59條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 並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自述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前揭身心障礙證明,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揭身心狀況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罪刑相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惟辯護人 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除如附件之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仍予審酌外,爰再審酌被 告有精神方面中度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分攤 及勞工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卷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仍為被告 持有保管中而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警示, 前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 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實收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000年0



月間」,補充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居處」;
㈡、第6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 碼,親手交付予」;
㈢、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交易明細」,更正為「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
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 語」,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透過交友軟 體『BADOO』,以暱稱『銘』結識被害人丙○○,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銘』加被害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工程師,知 曉『永利皇宮』博弈網站有漏洞,依其指示操作下注可以獲利 云云」;
㈥、匯款時間「109年10月12日15時17分前某時」,更正為「109 年10月12日13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於本 案為第三層轉匯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共新臺幣48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經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暱稱「 小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概念 ,小平跟我說他要存私房錢,要避開他家人,我才借她帳戶 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確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



層層轉匯之手法最終轉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辯稱提供給朋友「小平」使用一節,被告未能提供 友人「小平」之真實姓名、年籍,已難確認被告確實有此好 友,且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實係未經查證,即將帳戶隨意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15時17分前某時 600000元 陳梅娟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 123540元 李國豪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24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18分許 258400元 109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237000元 109年10月12日15時18分許 215480元 109年10月12日15時19分許 1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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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