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俞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01號、111年度偵字
第590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90號
、第5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第40058號、第46174號
、第46175號、第46176號、第46177號、第46178號、第46179號
、第46180號、第584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俞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俞榕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俞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 帳戶,那時候因為搬家,我的帳戶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莊智慧部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被害人莊惠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筱菁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金錢一覽表、存摺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佳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及照片 (告訴人蕭慈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籽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佩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拍賣 成交確認書、交易通知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 訴人劉俐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出匯 款收件證明、收據、手機截圖、照片、對話紀錄、message (告訴人陳雪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警示帳 戶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邱 錦玫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 訴人鄭勝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 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作云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 紀錄(告訴人謝榳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訓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湯荏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手機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舒怡部分)、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均由上開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苟如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係遺失,則其一次遺失3個帳 戶,顯非無足輕重之事,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有無 掛失或報案時,竟供稱:現在也不用辦掛失吧,只要去銀行 補辦就可以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57830號卷第89頁),其 草率、輕忽之態度,顯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第一次偵訊時係供稱:我的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也沒 有被別人拿走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601號卷第35頁) ,全未提及帳戶遺失一事。嗣於112年1月12日第二次偵訊時 仍先供稱:我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 經檢察事務官多次質以為何有詐欺款項匯入帳戶,被告仍數 度供稱:我不知道云云,亦未提及帳戶係遺失。其後檢察事 務官主動詢以帳戶有無遺失,被告方順勢供稱:因為我一直 在搬家,所以東西一直在遺失云云(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帳戶遺失,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況其 對於何時何地遺失,一再供稱不清楚,更可見此一辯解,顯 有可疑。另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均係以網銀轉出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網銀帳號衡情應有連結手機APP、訊息或 電子信箱等通知方式,對於該帳戶內如此頻繁之款項進出, 豈有不知之理。尤以,被告上開3個帳戶,於短短3日內即造 成如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遭詐匯入款項,姑不論遺失帳戶遇 不法利用之機率是否高於好心人拾獲報警,其上開帳戶如此 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寄件方 式交付,實難想像。況詐欺集團需仰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 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任意撿拾他人遺失之帳戶 使用,故被告辯稱遺失遭不法利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 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外,更須取得其密碼 ,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 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辯稱有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云云,惟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存放,方能 確保帳戶遺失時不遭他人違法盜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 知之事,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又被告上開3 個帳戶在不明款項匯入前,各僅有新臺幣(下同)173元、3 1元、54元之餘額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顯與實務常見因經濟需求,而將餘額甚低之帳戶出賣、租 借情形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 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 41歲之成年人,且從事服務業相關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6次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16所 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至1 6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朋友同住等生活狀 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非佳,其自稱 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 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 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 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參司法周刊第2138期,刑
事簡易程序之轉換與上訴〈下〉,吳燦)。經查,上開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 ,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 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 察官有求刑為前提(參林俊益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23 年版第308頁),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 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且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 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余怡寬、江祐丞、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莊智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二手石頭掃拖機器人T7 PRO之不實訊息,莊智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莊智慧依指示請其子,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5月2日1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被害人 莊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雯聯繫,佯稱至「安信國際博奕網站」平台註冊並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5月1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日17時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吳筱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向吳筱菁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1時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4號併辦部分 111年5月2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日11時25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張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向張佳蘭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3時43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蕭慈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向蕭慈緹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儲值,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慈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174號、第46175號、第46176號、第46177號、第46178號、第46179號、第46180號併辦部分 6 告訴人 陳籽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以LINE向陳籽蝶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儲值,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籽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47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蔡佩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向蔡佩縈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儲值,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劉俐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以LINE向劉俐伶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俐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47分許 1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陳雪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以LINE向陳雪如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雪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邱錦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向邱錦玫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錦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鄭勝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向鄭勝鴻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儲值,方能將商品在平台上架販售云云,致鄭勝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3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徐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徐作云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作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45分許 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 謝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謝榳芳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儲值,方能領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榳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4時39分許 14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 鄭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訓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訓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5790號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湯荏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湯荏勻,並佯稱網路訂單重複下單,需配合解除云云,致湯荏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年5月2日21時12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058號併辦部分 16 告訴人 張舒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金陵」向張舒怡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張舒怡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0時4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95號併辦部分 111年5月2日10時50分 5萬元 111年5月2日10時52分 5萬元 111年5月2日10時53分 5萬元 111年5月3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5月3日9時3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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