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3號
PCDM,112,金簡,443,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647號、112年度偵字第2677、1580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112年度偵字
第44788號、112年度偵字第69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秀蘭陳曄文張慧玲郭金龍黃裕財 、吳明安、證人即被害人蕭永昌、林清池、林淑宜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兆豐帳戶、新光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蘇秀蘭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遭詐 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永昌新光銀行存入憑 條、告訴人陳曄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慧 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金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黃裕財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林淑宜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吳明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被告主觀上對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8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備註 1 蘇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蘇秀蘭佯稱:須還款否則將提告使其資金凍結云云,致蘇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84萬元 兆豐帳戶 本案起訴書 2 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蕭永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新光帳戶 本案起訴書 3 林清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林清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林清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9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新光帳戶 本案起訴書 4 陳曄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陳曄文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陳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5 張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張慧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張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4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6 郭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郭金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郭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14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7 黃裕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黃裕財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黃裕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82、30265、30266、32466號併辦意旨書 8 林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林淑宜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林淑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7分許,匯款23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88號併辦意旨書 9 吳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吳明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致吳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37號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