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273號
PCDM,112,審金訴,227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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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09號、第40151號、第43119號、第43583號、第4750
4號、第45163號、第50734號、第51893號、第51917號、第52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6行「111年12月22日」,補充為「111年12月22日18時 許」。」
 ⒉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更正為「為獲取 報酬」。
 ㈡附表欄: 
 ⒈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87,015元」,更正為「87,000元 」。
 ⒉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匯款時間「111年12月30日1 2時5分許(即第5筆)」,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12時6分 許」。
 ⒊編號6「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各匯款時間,另補充入帳時 間分別為「①同日12時46分許;②同日9時54分許;③同日13時 25分許」。
 ⒋編號7「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匯款時間,另補充入帳時間 為「同日10時31分許」。
 ⒌編號8「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匯款時間,另補充入帳時間 為「同日11時37分許」。
 ⒍編號10「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匯款時間,另補充入帳時 間為「同日12時20分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18時許,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 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共計10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獲報酬,而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 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尚有祖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 交付帳戶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數非少、且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亦非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交付帳戶供使用完畢,可 獲得6萬元報酬,惟亦稱至終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依卷 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 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 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7094號、第59315號、第59376號



、第65677號、第68025號、第69171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 告訴人廖家立陳正中林宥篆、林慶同徐惠美、孫浡豪 、簡顗玲、被害人謝淳安許瀞方李志強,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本案 已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宣 判,有本院112年1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公訴人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月9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新北檢貞審112 偵47094字第112913964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 ,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
第40151號
第43119號
第43583號
第47504號
第45163號
第50734號
第51893號
第51917號
第52525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明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范仲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林哲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宗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淑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范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許漢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宗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被害人張淑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淑棋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陳嘉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嘉琪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明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明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范仲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仲華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潘湘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潘湘琴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韋中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3份 證明告訴人陳韋中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哲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哲弘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許漢平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份 證明被害人許漢平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謝宗志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宗志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許美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美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2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 張淑棋 000年00月間 於網路IG與被害人張淑棋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淑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6日11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26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 2 被害人 陳嘉琪 111年12月20日 於網路臉書與被害人陳嘉琪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30日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0151號 3 告訴人葉明諺 111年12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葉明諺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葉明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6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119號 112年1月6日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4 告訴人范仲華 111年12月2日 於網路交友軟體Blued與告訴人范仲華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參與商品買賣店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仲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87,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83號 5 被害人潘湘琴 111年11月中 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被害人潘湘琴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在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潘湘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30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504號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1,000元 6 告訴人 陳韋中 000年00月間 於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韋中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在Tiktok Shop設立商店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韋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6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734號 112年1月5日9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705,980元 112年1月6日13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770,000元 7 告訴人 林哲弘 111年12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哲弘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健身器材資訊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3日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93號 8 被害人 許漢平 111年10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漢平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健身器材資訊云云,致被害人許漢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11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3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917號 9 告訴人 謝宗志 111年9月22日 於網路臉書與告訴人謝宗志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謝宗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3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2525號 10 告訴人 許美惠 111年12月2日 於網路IG與告訴人許美惠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以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11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9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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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