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83號
PCDM,112,審金訴,218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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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侑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余侑家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祐」(下稱「小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余侑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與「小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侑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雅惠佯稱 可經由「gmb2tw」、「impvcu」、「ktwall」等交易平臺投 資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胡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6日22時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吳志穎(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61號判決在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志穎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7月16日22時11分許,自吳志穎華南銀行帳戶轉帳6萬1 ,500元至余侑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余侑家依「小祐」 之指示,於110年7月17日5時50分至5時53分許間,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共計100萬元(提領10次、每次10萬元)並交付 「小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侑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侑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雅惠於警詢時、證 人吳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880號函附之吳志穎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余侑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胡雅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8、26、31至3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 祐」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小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線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 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層轉至 余侑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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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