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50號
PCDM,112,審金訴,215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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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若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紅 紅」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若妍負責至超 商門市領取被害人郵寄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代工廣告吸引魏佩君(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LINE暱稱「小蓉」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須先提供金融卡,以供採 購材料使用云云,致魏佩君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金 融卡,並於111年2月15日21時28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 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1張以包裹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統一超商長揚門市,再由謝若 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 至統一超商長揚門市領取該金融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之某置物櫃內,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謝若妍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羅家朋,致羅家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持本 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羅家朋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魏 佩君、羅家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魏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家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若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佩君於警詢及偵查時 (見偵字第27642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字第28694號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0頁、第75至77頁)、 告訴人羅家朋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69 4號卷第42至4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魏佩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金融 卡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各1張、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另案涉犯詐欺案件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書 各1份(見偵字第27642號卷第15至19頁、第45至46頁、第48 至55頁、第101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694 號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羅家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3張、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694號卷第46至53 頁、第63至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紅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告訴人魏佩君之金融卡包裹,並將取 得的金融卡以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轉交上游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 訴人羅家朋,詐得款項全數經不詳詐集團成員提領不知去向 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 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 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將之加入好友,對方告知領取1件包裹 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111年2月17日23時許,上游即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拿至西 門捷運站置物櫃放置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對 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魏佩君羅家朋之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2統一超商長揚門市內,領取內含有本 案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由被告將本案包裹攜至 臺北市西門捷運站並放置於某置物櫃,以此方式將本案包裹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詐騙告訴人羅家朋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王道 銀行帳戶金融卡將遭騙款項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告訴人羅家朋之匯款,再派不詳成員出面提領帳 戶內之贓款,其等行為自足以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就告訴人羅家朋部分,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至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共同詐騙告訴人 魏佩君而取得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犯行,惟按詐欺集團成員 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 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亦完全未記載被告就此詐得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犯行部分,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足認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之事 實,並無被告洗錢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應係指被告上開有關 告訴人羅家朋部分,而非指告訴人魏佩君部分,且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告訴 人魏佩君羅家朋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告訴人羅家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告 訴人魏佩君羅家朋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 ,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642號卷第7頁),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取得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 所得,然金融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 額,且告訴人魏佩君發覺該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 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 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家朋施用詐術進而領 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提領等行為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 ,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是被 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羅家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許,假冒六星旅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向羅家朋佯稱:誤訂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更改,始得取消云云,致羅家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2月18日19時53分 ②同日19時55分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111年2月18日19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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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