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919、9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易正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轉帳或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納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施詐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李采莉、蔡美玲、蔡麗香、劉 昭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轉入/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洪易正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采莉 、蔡美玲、蔡麗香、劉昭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采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蔡美玲、劉 昭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麗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易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莉、蔡美玲、蔡麗香、劉 昭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采莉提出之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PNC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集保資 金帳戶證明、告訴人蔡麗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麗香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劉昭吟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 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 押字第1100016112號函附之連明德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自 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632號函附之劉梓倫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偵查影卷第76、8 1、85、86、88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22279號偵查卷第19 至22、67、81頁、111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第37至39、 42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49252號偵查卷第107至125、271
、275、27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偵查卷第73至7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洪易正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美玲、劉昭吟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 (告訴人李采莉、蔡麗香部分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10 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采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采莉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8日13時47分許 17萬元 連明德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明德安泰銀行帳戶,連明德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 110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 26萬9,998元 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 2 蔡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玲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劉梓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梓倫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 110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 54萬元 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 3 蔡麗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香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 110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 ② 110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 ① 20萬元 ② 20萬元 連明德安泰銀行帳戶 ① 110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 ② 110年10月28日12時11分許 ① 50萬元 ② 20萬元 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 4 劉昭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昭吟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 110年10月26日10時34分許② 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連明德安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洪易正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