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52號
PCDM,112,審金訴,155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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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05、21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57號
【併辦㈠案】、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第25109號、第32620號
、第33409號、第50042號、第53692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己○○、壬○○、戊○○、午○○癸○○丑○○、丁○○ 、潘○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 庚○○、辰○○未○○寅○○巳○○卯○○、丙○○、乙○○(下稱 己○○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子○○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己○○等1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甲



○○、庚○○、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丑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辰○○(委由黃建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壬○○癸○○丑○○、甲○○、庚○○、寅○○巳○○、丙○○、乙○○;被害人戊○○、午○○、丁○○、潘○呈、 未○○卯○○、告訴代理人黃建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一北土城字第00042號函及所附網銀業務申請書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反面;11 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7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2、6 、8、11、13、14所示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3、4、5、7、9、10、12、15、16、17所示 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潘○呈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 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 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顯難期待被告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 識,而知悉詐欺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欺之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對告訴人潘○呈為少年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鐵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 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己○○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JR賈」向己○○佯稱:可投資指定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1時30分 5萬元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偵查卷第33頁、第85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111年7月1日 11時3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1時35分 10萬元 2 壬○○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V」向壬○○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2時36分 1萬元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6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 111年7月1日 14時50分 2萬元 111年7月1日 14時58分 1萬3,985元 3 戊○○(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Han」向戊○○佯稱:加入ETF.COIN平台進行交易,有獲利可以提領,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3時56分 3萬元 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181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4 午○○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史丹利」向午○○佯稱:要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5時9分 1萬5,000元 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 5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5時51分 8萬8,325元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1818號偵查卷第21頁至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6 丑○○(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投資線上博奕網站,可幫忙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16時43分 15萬元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409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7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要參加投資網站註冊帳號需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20時49分 3萬元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 8 潘○呈(未提告,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呈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網站,需繳納入費金云云,致潘○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20時58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5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害人潘○呈之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9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積富獵人」向甲○○佯稱:要參加投資網站註冊帳號需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 21時20分 3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 10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培」向庚○○佯稱:要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需先開戶費及繳交服務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1時34分 1萬元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欺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擷圖3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0頁) 111年7月2日 22時43分 5萬元 111年7月2日 22時44分 4萬元 11 辰○○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知弟黃建基佯稱:其為工作平台,分析商品流量,可以獲得佣金云云,經黃建基轉告辰○○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1時59分 4萬5,600元 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2620號偵查卷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 12 未○○(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浩宇ALLEN」向未○○佯稱:因其投資獲利,如要領款需先交付本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2時11分 3萬元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遠銀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 13 寅○○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KEVIN」向寅○○佯稱:參加投資操作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5時9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時9分」,應予更正) 4萬元 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042號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109頁) 14 巳○○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向巳○○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代購虛擬貨幣,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5時36分 1萬5,000元 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957號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 15 卯○○(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謝」向卯○○佯稱:因其參加投資網站獲利,如要提領需先繳交工本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20時35分 2萬元 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181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8頁) 16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文翰」向丙○○佯稱:其為投資外幣專家,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21時3分 3萬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 17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進入代操系統,因有獲利,如要提領需先投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21時28分 3萬元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7885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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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