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84號
PCDM,112,審金訴,1184,20231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4行後方補充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分 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告訴人鐘雅雯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刑事調 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毒品及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家中成員有祖母、父母、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 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 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被告供稱有提款成功每日可獲取1,000到 2,000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1,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1頁、第111頁、第113 頁、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第15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 酬,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70 7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13頁),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該 次提領日期為112年5月22日,該日之報酬即上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373、529、530號判決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轉匯之 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20號
  被   告 黃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 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 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 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智翔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 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黃昱銨黃昱銨遂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 嗣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高琳婷,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地點,將國泰 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黃昱銨黃昱銨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3千元 。
二、黃昱銨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 、「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 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 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鐘雅雯,使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味味」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 昱銨前往臺北火車站東門出口,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黃昱銨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味味」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 銨取得報酬3千元。
三、案經許智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琳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高琳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告訴人鐘雅雯名義申辦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告訴人鐘雅雯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智翔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昱銨提領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陳翰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王琇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陳柏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黃沛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劉得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黃昱銨提領明細表 佐證明告訴人許智翔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以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告訴人許智翔(112偵476)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萬元 另案被告告陳翰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另案被告王琇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黃昱銨於111年1月18日14時至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89號1樓統一超商副都心門市ATM,提領12萬元、12萬元。 2 告訴人高琳婷(112偵)4500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11年5月23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③111年5月23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④111年5月23日16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 另案被告陳柏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6時、16時1分許、16時6分許、16時8分許,轉帳5萬元、6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沛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黃昱銨於同日16時25分許、16時27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全聯新莊中港店ATM、全聯新莊中港店ATM、新莊區某不詳ATM、新莊區某不詳ATM、新莊區中平路82巷27號全聯新莊中平店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1千元。 3 告訴人鐘雅雯(112偵3707)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公司客服,謊稱其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4萬9,989元、4萬9,989元 告訴人鐘雅雯遭詐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29分許、32分許,轉帳49,999元、49,999至另案被告劉得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黃昱銨於111年5月22日14時42分許、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