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邱灘
陳裕太
相 對 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以聲請原裁定之本票,付款地及 發票地均非鈞院管轄範圍,原裁定顯有管轄錯誤之情形;又 前開本票係抗告人陳裕太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以宥 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名義向相對人借貸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實收420萬元,宥成公司並簽發發票 日112年4月17日、支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以 及發票日112年7月19日、支票號碼AK0000000、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二紙以擔保支付,前開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另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21日 匯款50萬元、112年7月25日匯款25萬元、112年8月10日匯款 30萬元,至相對人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後因借款 利息過高(達月息9%)致宥成公司前開票面金額350萬元之 支票無法兌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於11 2年7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5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其於112 年7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發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原裁定顯有管轄錯誤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付款 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位於本院轄區,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其 餘抗辯意旨,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實際借款 金額,其已有還款,以及該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過高等,縱 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抗告,然其所提 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其餘相對人為視同 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