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9號
CHDM,112,金訴,40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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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字阮文正 越南國籍人 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H(中文名字:阮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H(中文名字:阮文正)明知目前社會上有 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 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 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THIET HOAN G」之越南籍人士。而取得阮文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 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 29日某時許起,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老闆不在NobossFres h美食聊天室」及「台股情報社」內張貼連結網址,葉欣怡 瀏覽後,遂依指示與暱稱「寶源金控App管理員」(ID:BYJ KK888)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進行投 資獲利云云,致葉欣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 29日上午9時17分許,自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前後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5, 300元,共5萬5,300元至阮文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2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葉欣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欣怡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CHINHH(中文名字:阮文正)固坦承本 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而自稱「THIET HOANG」之越南籍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跟我借銀行帳號, 作為家人匯款之用,我就相信朋友,把提款卡借給他,没有 想到這麼多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借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友人, 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在卷,而告訴人葉欣怡等嗣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葉欣怡等 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名下第一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欣怡之Line對話 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坦承其申設帳戶是作為公司滙入其個 人工作薪水之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 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辯稱:其越南朋友說向其借銀行帳號作為越南親 人滙款之用,才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越南籍 友人等語,惟其並無法提供對方之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又 被告自承對於對方姓名年籍均不知道,僅憑其片面之詞,以 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 銀行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 之本案銀行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 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提



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銀行帳戶 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詐欺告訴人葉欣怡詐騙款項之舉,故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NGUYEN VAN CHI NHH(中文名字:阮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葉欣怡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銀行帳 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葉欣怡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葉欣怡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程度, 從事務農,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均在越南,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 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欲返回越南,據 此可見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而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之居留權限已逾期,則其既無合法居 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 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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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