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7號
CHDM,112,金訴,35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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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許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26、10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賠償甲○○。
許慶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桔許慶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黃裕桔於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漢」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漢」)願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而轉告許慶諒, 由許慶諒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裕桔,再由黃裕桔轉交予「陳建漢 」,而容任「陳建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 ○○、甲○○,使丁○○、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再轉匯至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丁○○ 、甲○○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甲○○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 丁○○、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筆錄出處),且有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10626卷第123至134頁)、李寬永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偵10626卷第137至143頁)、紀進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偵10887卷第61至76頁)、楊家榮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088 7卷第91至110頁),告訴人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裕桔將被告被 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 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許 慶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即明,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所 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三)核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以一提供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裕桔就本案構 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許 慶諒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應認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裕 桔、被告許慶諒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均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黃裕桔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兒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許慶諒自述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普通,從事進料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需扶 養父親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黃裕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黃裕桔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 調解後,僅告訴人甲○○到庭,被告與告訴人甲○○當庭達成 調解,嗣被告黃裕桔復私下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黃裕桔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 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黃裕桔與告訴人丁○ ○和解後已賠付和解金額,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之金 額則尚待賠付,有被告陳報支和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 正本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7頁),本院為 督促被告黃裕桔履行賠償告訴人甲○○,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裕桔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 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甲○○, 以觀後效。另被告黃裕桔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許慶諒雖亦與到 庭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50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許 慶諒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給予緩刑之條件,惟審酌 被告許慶諒前已有類似寄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偵查之前 科,雖於當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許慶諒理應 知悉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本案卻又為類似之行為



,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許慶諒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黃裕桔提供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被告許慶諒供稱:有收到報酬約6、7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被告黃裕桔供稱:未獲得報酬,都給被 告許慶諒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黃裕桔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許慶諒確有獲得6 萬元犯罪所得,惟被告許慶諒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2萬5千元給告訴人甲○○,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可參,是以應予扣除此部分返還 告訴人甲○○之部分,僅就被告許慶諒仍保有之3萬5千元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黃裕桔、被告許慶諒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 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丁○○後,向丁○○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進添,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1時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48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887卷第25至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87卷第124至127頁) 3.丁○○匯款紀錄截圖(偵10887卷第118頁) 4.丁○○對話紀錄截圖(偵10887卷第113至122頁) 於110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榮,另由警偵辦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1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EE」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甲○○後,向甲○○佯稱:伊是香港摩根大通公司主管,可利用投資平台的漏洞,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寬永,起訴書誤載為林寬永,另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0時41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2萬元、7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626卷第33至38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6卷第39至47頁) 3.甲○○匯款紀錄截圖(偵10626卷第112頁、第115頁) 於110年11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寬永(起訴書誤載為林寬永)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1時36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25萬103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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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