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9
、14051、16744、171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8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間,經友人陳育哲介紹認識綽號「白毛」之陳盈辰,得知陳 盈辰有付費收購帳戶,竟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陳盈辰,而於111年2月底,將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陳盈 辰,並依陳盈辰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後方停車 場畫有籃球場地之處,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陳盈辰指定之人收受。嗣陳盈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張宏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張宏榮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 、瑞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91至93頁 、第248至249頁),被告張宏榮於準備程序未到庭,於本院 審理期日到庭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育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8月30 日函及附件、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的Google街景相片及地圖 在卷可稽(偵17509號卷第93至97頁、第239至242頁、偵812 0號卷第71至77頁、第171至176頁、偵17509號卷第181至192 頁、簡上卷第209至227頁、第315頁),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 第106、150頁、簡上卷第299頁筆錄),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惟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69、14051、 16744、17131號、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7 509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 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7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所示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3,000元之部分,亦有未洽(詳後述),自應由 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 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吳諾君、告訴人劉家晶、洪文愉、 蕭瑞芳、方世寶、李永固、陳道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被害金額總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吳諾君 、告訴人劉家晶、洪文愉、蕭瑞芳、方世寶成立調解,願意 自111年12月起以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吳 諾君、告訴人劉家晶;願意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分期給付2, 5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洪文愉,但迄今完全未履行任何給 付,告訴人蕭瑞芳、方世寶部分則約定自113年2月起才開始 分期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司移調字第68號、111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3號、111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洪文愉提出之陳訴意見表、 本院112年11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金簡字卷第119 至122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4頁、簡上字卷第59頁 、第257至259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 料予陳盈辰,所獲得之報酬為價值10,000元之遊戲幣,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120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51頁、簡 上卷第310頁被告筆錄),該價值10,000元之遊戲幣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表示其另有獲得現金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白毛」叫我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給他,說交帳 戶可以賺錢,還叫我去領10,000元給他,說那是他贏來的錢 ,他讓我吃紅3,000元,剩下的7,000元叫我匯給他等語(偵 8120號卷第168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員林市新生路 上的郵局提過1次10,000元的款項,這筆金額是「白毛」跟 我說他玩網路遊戲贏的錢,因為「白毛」沒有可以使用的帳 戶,所以借我的帳戶使用,要分3,000元給我吃紅等語(偵1 7509號卷第81頁);證人陳盈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叫被告 幫我從被告郵局帳戶內領錢,這筆錢是我線上賭博贏的錢, 我就叫被告幫我領錢,因為贏的10,000元直接匯到被告郵局 帳戶,我叫他幫我領出10,000元,並給他3,000元等語(偵1 7509號卷第244頁)。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白毛」即陳 盈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盈辰有對被告說:「三千你 有拿吧」、「你三千還我」、「事情我扛」等語,被告亦有 稱:「幹妳說妳贏錢」、「分我當我白癡?」等語(見偵17 509號卷第205頁)。再依卷附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員水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名稱)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被告所稱認 識陳盈辰的時間點後之111年2、3月間,只有1筆提領10,000 元之紀錄,即僅有於111年3月1日有提領告訴人莊珮玟受詐 騙於同日所匯入之10,000元(見偵11625號卷第10頁告訴人 莊珮玟筆錄、第6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且提領地點「經 辦局008150」就是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西門郵局 (見簡上卷第313頁員林西門郵局網路列印資料),足認被 告確有依陳盈辰指示提領告訴人莊珮玟受詐騙匯入被告員林 員水路郵局帳戶內10,000元款項之行為,並因此獲得3,000 元之報酬。被告提供其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資料予陳盈辰,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莊珮玟 之工具,然被告之後已有參與提領告訴人莊珮玟匯入款項之 取款工作,已參與犯罪之實行,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應與陳盈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且告訴人莊珮 玟受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人不同,如成立犯罪 ,自應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關於 犯罪所得應予區分計算,不能將被告因提領告訴人莊珮玟受 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於本案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追徵,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及價值10, 000元之遊戲幣,而將被告提領告訴人莊珮玟受詐騙款項所 獲得之報酬3,0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有未 合。
五、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莊珮玟受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 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吳曉婷、洪英丰、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吳諾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加入LINE群組「MOODY'S雙贏聯盟VIP」之吳諾君佯稱:有低價股增資認購,需要先跟客服認購儲值到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確認款項後會把股票放到「穆迪標準版」的APP上,可以在該軟體上賣出股票云云,致吳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3日10時4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11年3月3日10時44分許,轉帳10,000元 ①被害人吳諾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20號卷第9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諾君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偵8120號卷第11至69頁) 2 劉家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底起,自稱投資助理「羽彤耶」、Moodys客服,向劉家晶佯稱:下載Moodys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需先入金云云,致劉家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3269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劉家晶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69號卷第13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3頁) 3 洪文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以LINE暱稱「股市-文翰-彤(私人號)」、「文翰-策略交易員-陳正豪」、「0800客服人員」向洪文愉佯稱:可在「穆迪專業版」投資平台投資,儲值會提供投資體驗金並獲利,抽中股票須補差額云云,致洪文愉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1時7分許,轉帳50,000元 ①告訴人洪文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051號卷第23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文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051號卷第28至82頁) 4 蕭瑞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以LINE與蕭瑞芳聯繫,佯裝為境外投資公司「穆迪投資MOODY'S」,向蕭瑞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瑞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50,000元 ①告訴人蕭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6744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瑞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744號卷三第343至344頁、第357至496頁) 5 方世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羽彤」與方世寶聯繫,要方世寶加入LINE群組「鑽石VIP CI」及下載註冊「穆迪高級版」APP,並自稱穆迪客服人員向方世寶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方世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3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①告訴人方世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7131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方世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31號卷第25至42頁) 6 李永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前,加入李永固的LINE,向李永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李永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900,000元 ①告訴人李永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607號卷第9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永固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07號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33至39頁) 7 陳道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起,自稱為「穆迪投資」人員向陳道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借場外資金投資云云,後又以暱稱「閒雲野鶴」向陳道應佯稱:因為沒有歸還場外資金,如果儲值500,000元可以把股票賣出,所借的場外資金一併歸還云云,致陳道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 ①告訴人陳道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7509號卷第111至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道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偵17509號卷第125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