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386號、112年度偵字第771、956、3157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詠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親自交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附表所示 之人等取得聯繫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 詠聖上揭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林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 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減輕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調 解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到單1份在卷可憑,其 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快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餘元,未婚,租屋獨居,須撫養雙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
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 ,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偵查案號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余秋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8時35分許,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訛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余秋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24分許 林詠聖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秋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9至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 ③網路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44頁)。 ⑤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7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於鑠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前,在INSTAGRAM社群,訛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於鑠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 林詠聖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鑠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13至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45至53頁)。 ③網路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5至61頁、第67至75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63頁)。 ⑤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7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 7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瑪雅‧瑪杜萊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7時51分許,在INSTAGRAM社群,訛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運彩獲利。致瑪雅‧瑪杜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8日19時54分許 林詠聖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瑪雅‧瑪杜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71號卷第9至13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7至3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7頁、第43至49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53至55頁)。 ⑤網路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9至96頁)。 112年度偵字第771號 3萬元 ②111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③111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④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3萬3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吳亮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訛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吳亮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0日17時1分 許 林詠聖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30至31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至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55頁)。 ④網路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42至50頁)。 ⑤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956號 1萬5000元 ②111年6月20日17時23分許 2萬1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黃詠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20時17分(第1次匯款)前,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訛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詠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27分許 林詠聖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7至2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5頁、第33頁、第47頁、第73頁、第87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7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