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0號、第13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瑞欽(綽號:老ㄟ)、吳慶清(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裡暱稱「 李白」、「杜甫」、「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吳慶清明知詐欺集團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都會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用,仍與彭瑞欽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某時 ,在新竹縣某處車上,吳慶清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帳戶之用 。嗣後,該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電話聯 繫廖端端並佯稱:我是臺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成員、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你之前捐款時的信用卡設定錯誤,你會被 自動扣款,如要取消扣款,要去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解除等語 ,致廖端端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1分許、22時05分、22時 19分、22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操作網路銀行功能、ATM後 ,誤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 13000元,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5000元,轉到吳慶清的合庫帳戶。嗣後,彭瑞欽依照上 游「順風順水」之指示,於同日22時03分至23時23分許,持 吳慶清前述帳戶金融卡前往竹北博愛郵局(新竹縣○○市○○街 000號)、新竹一信竹北分社(新竹縣○○市○○里○○街000號)
操作ATM,領取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元、1.8萬元現金及轉帳20元,並將所領取現金交給暱稱「 杜甫」之上游車手頭,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彭瑞 欽賺取報酬2000元。
二、理由
㈠被告彭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證據
①被告彭瑞欽於偵審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吳慶清於警詢之證述。
③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光碟。
④證人即告訴人廖端端之指訴、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報案資料。
⑤同案被告吳慶清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覆資料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資料,被告彭瑞欽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 ㈢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彭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㈤被告彭瑞欽與同案被告吳慶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告訴人廖端端受詐騙後數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彭瑞欽持同 案被告吳慶清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所 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 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彭瑞欽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彭瑞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 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其擔任之角色,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彭瑞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彭瑞欽並非擔 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下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在監執行中,故尚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彭瑞欽之素行、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彭 瑞欽自陳:我是高中肄業,有鐵工與堆高機執照。目前離 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我入監前與媽媽、哥哥、妹妹及 我的2個兒子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含水電開銷約1 萬5 千元。我入監前是做鐵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房租主 要是我負擔,但哥哥多少也會補貼一些,家裡生活開銷主 要是靠我支付。因為我的公司倒閉,負債5、6百萬元,我 沒有辦法還,也是因為這樣才會當車手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彭瑞欽自陳:本案報酬為2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 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 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 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 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彭瑞欽領取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後即轉交上游,對該等財產 無最終之實際支配權利,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 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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