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
6號、第124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一、蔡育家分別於民國112年4、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睿涵」、「彭倩 」、「來福」、「林經理」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賺取報酬後 ,張正一、蔡育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自稱為「胡睿涵」、「彭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聯繫甲○○,接續向甲○○佯稱:渠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 「花開富貴」投資理財群組及下載「和鑫證券」App後,把 錢交給外派經理,即可以投資股票買賣賺錢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張正一、蔡育家前去向甲○○收款。張 正一、蔡育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甲○○佯稱係「 和鑫證券」外派經理,要向渠收取投資款云云,甲○○不疑有 他,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各交付給張正一、蔡育家。張正
一、蔡育家並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甲○○無法藉由 投資App提領款項,始知受騙(張正一、蔡育家向甲○○收取款 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與轉交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正一、蔡育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張正一、蔡育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張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而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所為陳述,於 被告蔡育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為證據。被告 蔡育家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 被告身分而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所為陳述,於被告張正一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不採為證據。惟前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被告張正一、蔡育家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據影本。(七)告訴人之郵局、大城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張正一、蔡育家)。四、論罪科刑
(一)無庸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2人所犯罪名及刑 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2人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間,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後詐騙告訴 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當面交付款項與被 告張正一或蔡育家收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游成員。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遂行各該次詐欺、洗 錢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對告 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相同 ,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 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 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 告2人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各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財 物給被告2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使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 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 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5號、第16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7至100頁,被告2人均已給付112年11月之賠償金
與告訴人)。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被告2人均已否認為本案犯罪,有實際獲得報酬。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敘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取如何之犯罪所得,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2.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既均繳回給本 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2人取得所有、或 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等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民國) 取款金額(新臺幣)、取款及後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之情形 1 張正一 112年4月27日9時10分許,在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張正一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來福」之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咸安宮外,將前揭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男性成員。 2 蔡育家 112年5月2日9時許,在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蔡育家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前往彰化縣大城鄉統一超商明城門市外,將上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上游男性成員。 3 張正一 112年5月4日9時許,在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張正一向甲○○收取38萬元現金得手後,將前揭現金放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前往該廁所內收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