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97、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協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 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 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張蕙慧、吳秋蘭、黃惠媚 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即經圈存,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蕙慧、吳秋蘭、黃惠 媚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蕙慧、吳秋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黃惠 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家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係由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沒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他人,其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因搬家時而遺失本 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經查:
⒈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6797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05、306頁) ,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6 797卷第59至63頁;偵7317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至105 、10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因異常交 易而遭圈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6797卷第59至63頁;偵7317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105、119頁),是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因異常交易而 遭圈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遭提領一空等客觀情節,亦可 認定。
⒉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 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 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 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⑵金融機關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 金融卡持有人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 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 聞不問、漠不關心。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其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搬家時,因當時不常使 用金融卡,且房東在趕,所以搬家時沒有注意,本案2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就是在那時遺失的,其要回去拿東西時,房 東已經將門鎖上等語(見偵6797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7 、190、191、193、305、31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110年9月24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匯入新臺幣(下同 )4萬2,372元至郵局帳戶,該筆款項係其車禍之保險,後續 的提款係由其所提領,另外,玉山商業銀行後五碼01021之 帳號有多次轉帳給其之紀錄,是因為其手頭不便時,有向2 位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又依卷附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初至110年11月底 間,每月均有數次使用卡片提款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可知郵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在110年11月 底仍為被告頻繁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不常使用金融卡等語, 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 在使用小皮夾,小皮夾裡面有放悠遊卡、金融卡、身分證、 健保卡及一些購物中心的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復改稱:(審判長問:你哪一張金融卡放在身上?)其剛 剛說太快了,金融卡沒有放在身上,其要使用金融卡時,會 回去家裡拿,因為覺得不常用到,所以沒有隨身攜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會使用小皮 夾,且小皮夾內除重要身分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外 ,尚放有使用頻率較低之購物中心會員卡,又依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有頻繁使用金融卡之習慣及需求 ,衡諸常情,若有頻繁使用金融卡之習慣及需求,當會將金 融卡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或皮夾,以利使用,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異其詞辯稱:其金融卡沒有隨身帶在身上、搬家時
遺失等語,已顯有疑義。
⑶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帳戶在110年12 月底至111年1月間遺失,其沒有去辦理掛失或報案,是因為 帳戶內沒有什麼積蓄,彰銀帳戶是因為工作薪轉而申請,只 用過1、2次,郵局帳戶是用以申辦社會補助等語(見偵6797 號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9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次去郵局辦事時,郵局人員向其稱其郵局帳戶已經 列為警示帳戶沒有辦法辦理,其想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警 察應該知道,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然 而,由卷附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 申請書、申請/變更申請書,可見郵局帳戶曾於110年11月23 日辦理印鑑變更、密碼更換、晶片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於 107年7月9日辦理印鑑變更、密碼更換,於107年4月2日辦理 金融卡遺失、重新申請新卡,於98年4月28日因印鑑遺失, 辦理印鑑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0、53、55至59頁), 是依被告過往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習慣,可知被告遇有金融 卡遺失或存摺印鑑遺失之情況,會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 更、金融卡掛失並補發新金融卡,然被告於本案發現其本案 2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卻未循其先前之使用習慣,前 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已顯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彰銀帳戶之密碼其有 寫下來,跟彰銀帳戶之存摺放在一起;其有將彰銀帳戶金融 卡密碼改成郵局帳戶的密碼,存摺密碼是「1932」,其父親 是19年3月2日生,金融卡密碼是「100322」,其一個小孩是 100年出生,一個小孩是3月22日生,其怕自己記性不好,其 有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怕記錯,所以將密碼寫下來等語( 見偵6797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則依被告 所述,其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 則其必知悉取走其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能以存摺 內所書寫的密碼,使用其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甚至 作為非法用途使用。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 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已屬違情悖理。 ⑸又一般人為避免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 存摺、金融卡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 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存摺上,
此舉無異使取得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輕易使用本 案2帳戶,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風 險,而有違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夠輕易地背出其存 摺密碼為「1932」,金融卡密碼為「100322」,且此等密碼 分別係被告父親出生日期、被告子女出生年份及日期(見本 院卷308、309頁),對被告而言,此數字組成具有特殊意義 ,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 上,自屬多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⑹再者,銀行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 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案苟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存摺、金 融卡,即用以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 可能掛失帳戶或向警方求助。
⑺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而其將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 卡之密碼抄在存摺上,本係增加存摺、金融卡遺失後遭人盜 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亦消 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本案2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 之詞,無以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 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 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⑵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 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 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⑶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 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日後落入 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本案2帳戶最終 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併將本案 2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 人取得本案2帳戶之目的,可能即係欲使用本案2帳戶收受、
提領或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本案2帳戶使用,益徵該人使用本案2帳 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 因該人並非本案2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 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本案 2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 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 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本案2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 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 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 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 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告訴人黃惠媚所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惟附表編號 1、2之告訴人張蕙慧、吳秋蘭所匯款項,因款項尚不及提領 而經圈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 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
㈣被告所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 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參照)。 ㈤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317頁)。然查,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 ,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 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 ,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之數量 與期間、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附表編號1、2告訴 人張蕙慧、吳秋蘭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先前在人力公司擔任清潔工,離婚,有2名子女(1 名19歲已在工作,1名12歲由前夫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蕙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蕙慧佯稱其為伊拉克美軍,因退休而要將包裹寄給張蕙慧,然因包裹被扣押,而要求張蕙慧匯款協助繳納海關稅,張蕙慧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7,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蕙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7號卷第1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97號卷第15至23頁)。 ③告訴人張蕙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6797號卷第27至37頁)。 ④告訴人張蕙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797號卷第13頁)。 2 吳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秋蘭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周轉,而向吳秋蘭借款,吳秋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97號卷第41至4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97號卷第45至49、53至57頁)。 ③告訴人吳秋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797號卷第51頁)。 3 黃惠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媚佯稱因其外國友人寄送之包裹報關地址錯誤,而要求黃惠媚匯款協助繳納罰款,黃惠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12時55分許 31萬9,650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17號卷第23、2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317號卷第17至19、49至51頁)。 ③告訴人黃惠媚提供之匯款存款憑條影本(見偵7317號卷第21頁)。 ④黃惠媚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7317號卷第29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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