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2778、3396、4
026、6829、13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霆」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耀霆」)指示,先於 民國111年7月25、26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綁定數組約定轉入帳號後, 再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前,將土銀帳戶、玉山 帳戶連同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 併交付「陳耀霆」,並當面告知「陳耀霆」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前開方式將土銀、玉山、將來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江宜錚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內,均旋 遭他人轉匯至將來帳戶內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江宜錚等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 ,將來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1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845500號函 等件(見龍警分刑字第1110019859號卷第13至21頁;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173057602號卷第35至42頁;龍警分刑字第111 0033620號卷第13至1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11404號 卷第76至81頁;偵1629號卷第15、61至72、147至155、167 至169、189至196、209頁;偵2778卷第75至84頁;偵13424 卷第15至2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土銀、玉山、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江宜錚等8人之財物 ,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2778、3396 、4026、6829、134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玉山、 將來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犯罪使用,其中土銀、玉山帳戶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入帳 戶,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 情;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四、本案被告雖將土銀、玉山、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耀霆」,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博仁、廖偉程、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112年度偵字第350、3396、6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起,自稱「林智峰」、「安娜」透過LINE向丙○○佯稱:儲值到「ROYAL TUNGSTEN」電子錢包後,參加交易競賽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林智峰」、「安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057602號卷第9至10、45至46、61、129、135至161、165、171至173頁) 2(即112年度偵字第350、3396、6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9時許起,自稱「林智峰」、「張千一」透過LINE向庚○○佯稱:儲值到「R0YAL皇家棠廷錢包」後,以「META TRADER5」APP投資股票、參加MT5差價合約交易大賽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5,0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暱稱「林智峰」、「張千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057602號卷第1至7、43至44、47至49、67至69、89、92至124、167至169頁)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 4萬5,000元 3(即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高彥廷」、「苡恩」、「常鋐客服專員」邀約己○○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78號卷第9至13、243至244、275、305、313、315頁) 4(即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周筱雪」邀約辛○○加入好友及下載「常鋐」APP,並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 37萬元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辛○○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78號卷第21至23、317、325至326、335至337、353、355、357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3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即112年度偵字第350、3396、6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自稱「陳秀娜」透過LINE向壬○○佯稱:可在「常銨」平台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11404號卷第6至8、11、19、26至27、33、38至71頁) 6(即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亞太慈善高峰會」、「林智峰」聯繫乙○○,對乙○○佯稱:可註冊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00分許,應予更正) 21萬元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alTungsten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龍警分刑字第1110019859號卷第161至162、165至167、169、173至175頁) 7(即112年度偵字第350、3396、68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3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以「META TRADER5」APP投資股票、操作MSCI指數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 9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龍警分刑字第1110033620號卷第21至29、53至55、59至67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3號卷第39至47頁) 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31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月27日,應予更正) 9萬元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文堂」、「王芯語」聯繫甲○○,對甲○○佯稱:有好的股票訊息,透過網路「常鉉投顧大戶專屬帳戶」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芯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9號卷第17至25、83至87、91、93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