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1732、13983、14556號、112年度偵字第783
6、103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睦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 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逾50歲,社會
歷練豐富,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 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6人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6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高任 佯稱:加入慕斯達發商城平台匯款賣東西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8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2 陳緯任 佯稱:加入慕斯達發商城平台匯款賣東西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3 蔡宗翰 佯稱:加入亞派賣場平台匯款賣東西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8日13時56分許 2萬5,810元 111年5月28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柏廷 佯稱:加入亞派賣場平台匯款賣東西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8日11時21分許 4萬5,000元 5 簡永信 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8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8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6 黃文彥 佯稱:加入慕斯達發商城平台匯款賣東西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
被 告 林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何高任、陳緯任、蔡宗
翰、陳柏廷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何高任、陳緯任、蔡宗翰、陳柏廷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高任、陳緯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宗 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111偵11732卷第35-37、43-44頁,111偵13983卷第13-16頁,111偵14556卷第9-12頁) ⒈被告林睦雄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林睦雄固辯稱係為提領投資比特幣獲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其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證明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投資比特幣乙情,已堪存疑。再者,被告若係因提領投資獲利僅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可,實不需要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銀帳密前竟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顯非為提領獲利,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本件固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2 ⒈告訴人何高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12頁) ⒉告訴人何高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列印資料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24、33-42頁) ⒊告訴人何高任提供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8、47-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高任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1-72、75-76頁) 告訴人何高任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緯任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3-74、77頁) 告訴人陳緯任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偵13983卷第7-12頁) ⒉告訴人蔡宗翰提供交易成功翻拍照片 (111偵13983卷第31-33頁) ⒊告訴人蔡宗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1偵13983卷第51-1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宗翰部分) (111偵13983卷第157-159、177-179、213、215、217頁) 告訴人蔡宗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偵14556卷第53-54頁) ⒉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轉帳紀錄 (111偵14556卷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柏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1偵14556卷第82-9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柏廷部分) (111偵14556卷第55-56、59、75、77、79頁) 告訴人陳柏廷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110202730號函、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743號函、111年8月30日儲字第1110280883號函附被告林睦雄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偵14556卷第37-39頁】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1-69頁,111偵14556卷第27-46頁,111偵13983卷第145-156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睦雄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95號
被 告 林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2、13983、14556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併
由貴院(尚未分案)一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林睦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簡永信、黃文彥 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簡永信 、黃文彥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簡永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文彥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永信部分:
⒈告訴人簡永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0282卷第79-87頁) ⒉告訴人簡永信提供往來交易明細紀錄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0282卷第129-133頁) ⒊告訴人簡永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0282卷第139-2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永信部
分)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0282卷第91-92、117-119、 221、223頁)
㈡告訴人黃文彥部分:
⒈告訴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黃文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3-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文彥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33、35-37、 59、61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10926號、11 1年7月29日儲字第1110241689號函附被告林睦雄申辦上開郵 局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0282卷第55-77頁,屏東分 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9頁)三、核被告林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 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在案,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1732、13983、145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署112偵78 36卷第69-76頁),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 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永信 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劉朵」及LINE向簡永信佯稱可帶領在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永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8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8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2 黃文彥 詐騙集團先在網路上成立MUSTAFA平台,黃文彥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辦理發貨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