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0號
ILDM,112,訴,37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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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4、3150、3647、4746、5533、5792、5795、5890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不 詳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嗣綽號「小 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王麗雅胡碧芳張愷芯方明達林坤震張銘倉賴明宏、朱柏憲(下稱王麗雅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麗雅等8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麗雅等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昌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麗雅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麗雅等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轉帳帳戶存摺影本、AT M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APP頁面擷取照片、網頁擷取照片、報案資料等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金流相符,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容任對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再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 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 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 ,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吝亂金融秩序,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 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 成員,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 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以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確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麗雅 (提告) 111年7月7日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王麗雅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 30萬5,000元 112偵2574號 2 胡碧芳 (提告) 111年8月20日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胡碧芳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6萬7,000元 112偵3647號 3 張愷芯 (提告) 111年7月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張愷芯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 9萬元 112偵4746號 4 方明達 (未提告) 111年11月13日起 透過臉書、LINE群組,向被害人方明達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7日11時41分許 21萬元 112偵5533號 5 林珅震 (提告) 111年12月起 透過臉書、LINE群組,向告訴人林珅震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 1萬5,500元 112偵5890號 6 張銘倉 (提告) 111年10月25日起 透過臉書、LINE群組,向告訴人張銘倉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8日9時54分許 3萬元 112偵5795號 7 賴明宏 (提告) 111年9月23日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賴明宏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8日13時44分許 88萬元 112偵5792號 8 朱柏憲 (提告) 111年11月3日起 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朱柏憲佯稱:開線上店鋪接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偵3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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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