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9號
ILDM,112,訴,33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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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7、208、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盛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不詳日時許, 在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俊輔」之人,欲換 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綽號「張俊輔」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該詐得款項悉數再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連發郭莉娟陳沛鴻、高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崇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連發郭莉娟陳沛鴻、高啓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等在卷可 參,核與本案詐欺款項匯入之齊慕文第一商銀、陳芷柔聯邦 商銀、孫維謙彰化商銀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表所示之金流相符,又上開遭詐款項均悉數再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張俊輔」之人使用,容任對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再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 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 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 ,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吝亂金融秩序,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 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 成員,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 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前有酒駕、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末查,被告雖係為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始終供稱其迄今未獲取任何報 酬,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確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 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 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備註 1 徐連發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抽操作股票抽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14日 11時58分許 100,000元 齊慕文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 偵緝字 第207號 2 郭莉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5月24日 9時30分許 100,000元 陳芷柔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 偵緝字 第208號 111年5月24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4日 10時23分許 180,000元 齊慕文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 12時33分許 200,000元 3 陳沛鴻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進行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5月25日 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陳芷柔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 偵緝字 第208號 4 高啓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21日 17時10分許 50,000元 孫維謙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 偵緝字 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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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