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4號
SLDM,112,金訴,86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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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89、15239、16050、16376、18116、1945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澤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指 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某甲。嗣某甲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楊宣芝等 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編號4部 分,因帳戶已遭設定警示凍結,致所詐欺之款項無法匯入而 未得逞,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餘各 編號部分則均已匯入本案帳戶,並均由鄭澤翔某甲之指示 ,將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編號所示楊宣芝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112審金訴1003號卷第44頁、本院112金訴86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至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48至5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均詳附表)、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 13789號卷第35至53頁、112偵16376號卷第33至34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本件詐欺集團規 劃之取款方式,係由上訴人依「車行」(即轉帳機房)提供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 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 之提款機負責提領等情,據上訴人供述明確,且衡諸一般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 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 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二)依被告所述,其僅接觸某甲1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使用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向被告收款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犯行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均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 該編號內之各次詐騙同一告訴人之行為的獨立性甚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 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 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3、5、6、7部分)、一般洗錢未 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處斷。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不詳身分之人,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隱藏真實身 分,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與附表編號3、6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承諾會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餘告訴 人則經傳喚未到而未能和解),可認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 過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 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業、每 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負擔家裡房 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其資力、因犯罪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之儆戒作用各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 酌被告所為7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各次所為行為分擔、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宣某甲自112年4月13日10時30分起,冒稱楊宣芝之姪子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接續傳送訊息予楊宣芝,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後轉交予某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宣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3789號卷第15至17頁)。 2.楊宣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9、33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376號卷第25、29至30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孟霞 某甲自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起,冒稱吳孟霞之友人接續致電及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孟霞,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時5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中正路郵局無摺存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提領後,再轉交予某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吳孟霞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239號卷第13至14頁)。 2.吳孟霞所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9、43至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令某甲自112年4月13日11時起,冒稱黃令淑之姪子以LINE暱稱「SKY」接續傳送訊息予黃令淑,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1分許、翌日10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福林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36萬元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1分許、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及翌日11時19分許、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提領,再轉交予某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令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6050號卷第31至34頁)。 2.黃令淑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5至4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08111號函暨後附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至24頁)。 4.提領時序表(見112偵18116號卷第33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顧樹安 (未提告訴) 某甲自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起,冒稱顧樹安之外甥之妻子接續致電顧樹安,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49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因帳戶已遭設定警示凍結,致所詐欺之款項無法匯入而未得逞,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款項已退回顧樹安帳戶內)。 1.被害人顧樹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6376號卷第11至12、15至16頁)。 2.顧樹安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31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29至30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秀玉 某甲自112年4月13日起,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察陳小隊長黃立維檢察官接續致電陳秀玉,向其佯稱需匯款保障其帳戶,免遭凍結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有犯意聯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3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36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5時3分起至17日凌晨0時2分許止,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皇后門市等地提領,並於提領後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116號卷第11至13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08111號函暨後附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050號卷第19至24頁)。 3.提領時序表(見112偵18116號卷第33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惠凱 某甲自112年4月8日15時3分起,冒稱蔡惠凱之友人以LINE暱稱「感恩」接續傳送訊息予蔡惠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1時9分許、12時23分許、14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等處,分別臨櫃匯款18萬元、20萬元、16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提領,並於提領後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於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帳戶嗣遭警示凍結而未能提領)。 1.告訴人蔡惠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451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惠凱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13至17、23至27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376號卷第25、29至30頁)。 4.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9號卷第23至25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部分) 陳榮秀 某甲自112年4月12日15時起,冒稱陳榮秀之姪子以LINE暱稱「Sky」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榮秀,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許、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提領,並於提領後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榮秀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495號卷第11至13頁)。 2.陳榮秀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至21頁)。 4.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23頁)。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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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