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鈊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94號、112年
度偵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8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第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及利用該 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追緝,亦可 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M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人(下稱「小莫」 )。「小莫」或轉手之人嗣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玉珍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洪玉珍名義,於110年3月17日,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
輸入洪玉珍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 輸入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 方式,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洪玉珍本人所持有,申請註 冊帳號「n8fmz6frka」,用以表示係洪玉珍本人申請註冊使 用該帳號之意思後上傳註冊,而蝦皮購物網站旋即以簡訊發 送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輸入該驗證碼,而成功 申請上開帳號,足生損害於洪玉珍及蝦皮購物網站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所申請之蝦皮帳號在所經營之網 頁上刊登販賣藥品,涉嫌違反藥事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約談洪玉珍,洪玉珍報警而查悉上情。
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線上遊戲會員帳號,並輸入上開0000 -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9月6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通話及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向林保良佯稱係同業請託協助購買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等語,林保 良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 店和美德美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購買「GASH 」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LINE將序號、密 碼傳送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 銀公司線上遊戲會員帳號,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保良發現受 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9月6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通話及LINE向張淯 淇佯稱係同業請託協助購買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等 語,張淯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翌(7 )日凌晨0時7分許,依指示在統一超商欣東雲店(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三民街165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新 臺幣3,000元、1,000元、1,000元,並以LINE將序號、密碼 傳送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銀 公司線上遊戲會員帳號,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淯淇發現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9月7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通話及LINE向黃柏 軒佯稱係同業請託協助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等語,黃柏軒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4時37分許、4時45分 許、4時51分許、5時42分許、5時44分許,依指示在全家便 利商店宜蘭新延平店(設宜蘭縣○○市○○路00○00號),購買 遊e卡遊戲點數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 00元、1,000元,並以LINE將序號、密碼傳送該不詳人士或 轉手之人,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網銀公司線上遊戲會員 帳號,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柏軒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
⑷於111年9月7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通話及LINE向林怡 君佯稱係同業請託協助繳費等語,並提供繳費代碼,林怡君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依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 德順店(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代為繳費3,000元 。嗣林怡君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丙○○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 追緝,亦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本意,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9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 市,申辦預付卡門號5門(含門號0000-000000),隨即將門 號出售予「小莫」。「小莫」或轉手之人先於111年6月11日 申請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復於11 1年7月23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驗證該一卡通電子支付 帳戶。「小莫」或轉手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8月3日以LINE向乙○○佯稱係友人欲借款等語,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 5,000元,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旋復經轉帳提領一 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⒉於111年8月3日以LINE向甲○○佯稱係友人欲借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旋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彰化市○○路000 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 帳戶,旋復經轉帳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鈊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 21號卷〈下稱北檢偵14021號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下稱戊○偵 16990號卷〉第16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 卷〈下稱戊○偵25731號卷〉第7至9、87至91頁、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6394號卷〈下稱戊○偵26394號卷〉第7至9頁、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8號卷〈下稱戊○偵818號卷〉第11至 1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字第22 7號卷㈡〉第3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字第581號〉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珍、林保良、張淯淇、黃柏軒、乙○○、甲○
○、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偵14021號卷 第31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下稱戊○ 偵24910號卷〉第35至37頁、戊○偵26394號卷第55至57頁、戊 ○偵818號卷第43至5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2號 卷〈下稱戊○偵8432號卷〉第7頁、戊○偵25731號卷第11至12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卷〈下稱戊○偵19493號 卷〉第8至11頁)。
㈢告訴人洪玉珍之非供述證據: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P位址36.232.138.232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n8 fmz6frka」申登人資訊及IP位址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10 024S號函及檢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9日約談紀錄、 雲林縣衛生局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蝦皮販售網路 頁面、雲林縣衛生局110年6月25日雲衛藥字第1104001911號 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0日衛部中字第1090100253號 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0 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10004J號函及檢送會員帳號「n8fmz6f rka」申登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北檢偵14021號卷第37至39、 41至43、45至55、57至62、65頁) ㈣告訴人林保良之非供述證據: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IP位址49.217.114.241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函覆交易明細(林保良)、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歷程、 林保良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偵24910號卷 第31' 21、23至27、33至34、39至40、41至49、51至53頁) 。
㈤告訴人張淯淇之非供述證據: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IP位址49.217.114.241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函覆交易明細(張淯淇)、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網字第11109182號函覆暨檢 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歷程各一份、張淯 淇購買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與點卡客服聯絡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戊○偵26394卷第25、31至37、39、4 1至52、59至60、61至69、71至73頁)。
㈥告訴人黃柏軒之非供述證據: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IP位址49.217.114.241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全管字第2338號 函覆暨檢附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資料、黃柏軒購買GASH遊戲點 數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 便利商店宜蘭新延平店Google網頁電話查詢、來電顯示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戊○偵818號 卷第55至95頁)。
㈦被害人林怡君之非供述證據:網銀國際公司訂單編號、會員 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IP位址49.217.114.241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怡君繳費 條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載具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戊○偵84 32號卷第13至14、15、17、19至23、29至31頁)。 ㈧告訴人乙○○之非供述證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 資料、發送手機通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戊○偵25731卷第13、19至25、2 7至33頁)。
㈨告訴人甲○○之非供述證據:詐騙集團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戊○偵19493號卷第1 8至36、37至40、47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該不詳之成年人士透過網 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用戶之網頁,輸入洪玉珍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電 話號碼等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 該不詳之成年人士欲以洪玉珍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 冊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以不正方法取 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及以上開電話為 註冊帳號電話而向網路交易平臺業者申請帳號後,並持用該 帳號上網拍賣物品,而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該取得、 持用上開門號之人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以不正方法取得、持用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上開帳戶,並經轉帳提領一空,該取得、持用上開金 融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並不能逕與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註冊網路交易平台帳號 之行為、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製造資金斷點之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冒名申請網路交易平臺帳戶 ,而從事網路拍賣交易行為;或申請線上遊戲會員帳戶、電 子支付帳戶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 仍執意提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是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 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⑴至⑷、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幫助不詳之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同時提供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洪玉珍遭冒名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分別 使告訴人林保良、張淯淇、黃柏軒、被害人林怡君因此陷於 錯誤,分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存至以被告電話綁定之上揭線 上遊戲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 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洗錢行為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乙○○、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揭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及㈡所示幫助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㈠及㈡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
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9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號、1 12年度偵字第84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起訴 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追加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起訴書)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 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之損害、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而獲 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9至70頁),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以工代賑,月入約1萬5,000元、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低收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字第227號卷㈡第39頁、本院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 犯行相距時間已1年多,然前後犯行之手法及其罪質均屬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遊戲會員帳戶、一卡通電子支付 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是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 販賣予「小莫」,本案3個門號共得款600元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第227號卷㈡第38頁、本院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6頁), 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得款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徹底 剝奪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枚,已非其所有,且 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 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