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21號
SLDM,112,審金訴,92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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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育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郭育廷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杜甫」、「馬克」、「貓大哥」、「李 白」、「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而與「杜甫」、「馬克」、「貓大哥」、「 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吳崑田、尤翌晴、何明鴻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郭 育廷依「杜甫」、「馬克」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隨後,郭育廷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



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而詐欺取財得手。嗣郭育廷未 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前,即遭巡邏員警發覺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多筆現金,且形跡可疑,而於111 年12月14日22時46分許,在光明路15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 共計11萬9,000元、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陽信銀行、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崑田何明鴻、被害人尤翌晴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及 周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吳崑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 ㈧被害人尤翌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杜甫」、「馬克」、「貓大哥」、「李白」、「順 風順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 崑田、何明鴻、被害人尤翌晴,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 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所提領之部分贓款已由警 方扣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祖母同住而為隔 代教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共計11萬9,000元,係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詐欺贓款(分別為7萬元、4萬9,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此部分既已經被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為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持有及預備 掩飾、隱匿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之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 予敘明。
 ⒉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2%,當天工作完計算提領金 額後才會領取報酬,但這次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 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之詐欺贓款,既經被告提領後 ,已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吳崑田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前揭本 院審判筆錄第3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 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各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其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又上開 物品之價值低微、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卡片名義人亦得 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 ,其沒收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認其所有權已屬被告 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陽信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係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詐欺贓款時,由自 動櫃員機所取得之提款憑證,係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用 ,並無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又其宣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吳崑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網路賣場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崑田,佯稱:可能因先前購物時操作錯誤,系統將從帳戶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吳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透過網路銀行及ATM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21時17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21時25分許 ③111年12月14日21時46分許 ④111年12月14日21時5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5元 ④4,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接續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9分許至22時17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5號、166之4號、217號之陽信、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及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8筆)、9,000元(共2筆)、8,000元、4,000元。(共計提領20萬元)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被害人 尤翌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路電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尤翌晴,佯稱:因拍賣貨物,要確認金流正常,需匯款2筆金額至指定帳戶進行確認云云,致尤翌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3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22時3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99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接續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7萬元)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元、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 告訴人 何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假冒「未來實驗室」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何明鴻,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前往ATM匯款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何明鴻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ATM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22時25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接續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2分許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4萬9,000元)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iPhone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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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